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鴻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節,及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揭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80日,計算式:40日+40日=8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各次行為時間間隔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有本院送達回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聲字卷第21、27至29頁)可佐,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54號 114年5月2日 同左 114年8月1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2 公然侮辱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92號 114年9月18日 同左 11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