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奕豪
- 被告
- 傅子恩
- 被告
- 陳妮涵
- 被告
- 黎仲勛
-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 被告
- 胡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黃順天律師
- 被告
- 余卓錕
- 選任辯護人
- 劉怡廷律師
- 被告
- 陳峻逸
- 選任辯護人
- 黃泰翔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意霖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任品叡律師
- 被告
- 黃祥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4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113年度偵字第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45、46、55所示之物沒收。
A04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
A07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A08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A09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A05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48至54所示之物均沒收。
A11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4、57、58、5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4分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現更名為Meta,下稱臉書)訊息功能,與未成年人毛○翔(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公克,A03隨即前往毛○翔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瑞祥街之住處前與毛○翔交易。詎A03從毛○翔之外觀已知悉毛○翔為未成年人,仍當場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毛○翔,並向毛○翔收取2400元之價金。
二、A10、A06(另行通緝)、A03、A04均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知毒品咖啡包常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A10仍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3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小陳」所屬之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販毒集團)。甲販毒集團之分工係由A10負責出資並向「小陳」購入摻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並指示A06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發送廣告招攬客人及為A03補貨,A03則依A10、A06之指示運送毒品咖啡包給客人等販毒模式以營利。A10、A03、A04、A07並為下列行為(無證據證明A10、A06及A04知悉毛○翔為未成年人):
(一)A10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將現金1萬5000元交給A06購入毒品咖啡包,A06遂於112年11月12日晚上某時許,依A10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然A06於翌(13)日因知悉另案將為警拘提至桃園市,遂委託A07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予A03。A07明知A06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係供甲販毒集團販賣所用,仍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A03。A04則基於幫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置物箱供A03放置該等毒品咖啡包,而使A03、A10得以遂行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二)A03、A10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於112年11月14日至15日之間,以臉書訊息與未成年人毛○翔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再由A03於112年11月15日1時53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樓下前,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予毛○翔,並向毛○翔收取價金1000元。
(三)嗣因毛○翔另案為警查獲,毛○翔遂配合警方於112年11月15日16時44分許,以臉書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A03聯繫購毒事宜,雙方並達成以2500元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A03、A10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3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住處樓下前等候毛○翔欲交易毒品時,為埋伏員警表明身分後逮捕,交易因而未遂。A04則因久候A03未著而自地下室上樓查看,為警發現並當場逮捕,經徵得A03及A04之同意,在A03上址住處及A04所有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1、45至47、55所示之物。
三、A08、A11(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觀察勒戒)、A05(持有大麻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A09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一)A08於112年11月間某日,基於發起、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出資發起及指揮以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乙販毒集團),A11、A05、A09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乙販毒集團。乙販毒集團之分工為:A08擔任金主,負責提供資金供乙販毒集團購入製造毒品咖啡包所需之物,並指揮該販毒集團成員購入毒品原料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並決定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價格;A05負責依A08指示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原料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買家;被告A09則負責購入部分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轉達A05欲告知A11製造毒品咖啡包相關資訊;A11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
(二)A08、A11、A05、A09約定好上述分工事宜後,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某日,由A11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依A05、A09指示之步驟、比例、口味、數量,將果汁粉置入不同圖樣之包裝袋,再混入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粉末,復以封口(膜)機或離子夾封口,以此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約3008包,再將成品交付予A05攜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租屋處存放,並擬透過A10、飛機暱稱「周杰倫」、「宏南」等人販售給不特定人。嗣因A03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遂配合警方於112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飛機向A10表示有買家欲以2萬1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300包等情,A10旋即於通訊軟體飛機成立群組「1」(成員有A10、A05、A08、A03及陳品叡【另行通緝】),A10、A08、A05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A05自上開租屋處拿取毒品咖啡包301包,並同日16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交易毒品。嗣A05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內之300包予A03時,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如附表(除編號1、45至47、55外)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A03、A10、A04、A07、A08、A11、A05、A09(以下合稱被告8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份,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27-128頁、院一卷第174-175頁),並有被告A03與毛○翔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24頁)在卷可佐。
(二)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A03、A10、A04、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A06、證人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三卷第141-154頁、偵九卷第19至27頁,警一卷第128-129頁、院一卷第174-175頁),並有被告A03與毛○翔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26頁)、被告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9至45頁)、被告A04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1至8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被告A07、A06,警三卷第447至453頁、偵三卷第115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A08、A05、A09、A11、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3-16頁、警三卷第43-46頁、警四卷第281-28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A03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1」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85-286頁)、被告A10手機內與證人A03、被告A06及毒品上游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65至173頁)、被告A05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至50頁、警六卷第25至35頁、警四卷第51至67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受搜索人:被告A10,警二卷第55至63頁、第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A10、A05、A11、A09、A08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A10:警二卷第55至63頁、第85頁;被告A05:警四卷第287至295頁、警四卷第305至315頁;被告A11:警六卷第43至49頁、警六卷第51至61頁;被告A09:警七卷第37至43頁;被告A08:警四卷第441至445頁)。
(四)被告A03、A10、A05、A08、A07、A04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A03於偵查中供稱:毒品賺到的錢係供我的開銷等語(偵一卷第19頁);被告A10於偵查中供稱:A03賣出毒品後會把金錢拆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0頁);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我送毒品咖啡包1個月大概賺7、8000元等語(偵五卷第25頁);被告A08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銷售1包約獲利15元等語(偵八卷第12頁);而被告A07於偵查中亦自承:A06拿毒品給A03這件事,A10好像會給他錢但不是很多等語(偵九卷第12頁);被告A04則於警詢自承與A03當時為男女朋友,知悉A03在販賣毒品等語(警一卷第71頁)。故被告A03、A10、A05、A08、A07、A04為上述販賣毒品犯行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A10、A08分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指揮、發起犯罪組織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及單純「參與」之行為態樣,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10部分:
①被告A10於警詢供稱:我與小陳的分工模式是由我出資給小陳,小陳會出毒品咖啡包給A03,等到A03將毒品咖啡包出售後,將成本交付予我,剩下的獲利再由A03依他個人的心情拆帳。我有現金買斷毒品咖啡包,也有先拿貨之後才回錢。小陳是我的毒品上游人員,A03是我的毒品下游人員,A06會協助記毒品的帳,A03找到毒品買家會跟我和A06說,以方便記帳等語(警二卷第11、15頁)。
②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中證稱:我配合警方跟A10說有客人要買新的毒品,我先匯了2萬元給A10,我之前回帳的錢還欠他15000元,我還沒給他。在對話群組中我只認識A10,其他都是A10拉進來的等語(偵五卷第12頁)。
③證人即被告A06於偵查中證稱:「(問:A10、A03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模式?)A10負責出錢、聯絡中間人拿毒品咖啡包,A03負責販賣、去送,A03也有自己的客人。我負責的是工作機卡爾爺爺,有客人就接,沒有就沒有。我報酬是一週三千,是A10親自交給我。」、(問:(提示2喝現飛機對話紀錄)這是A10指示你去跟裡面的老謝跟小陳拿毒品咖啡包?)是。」等語(偵九卷第23頁)。
④再者,經檢視扣案之被告A10手機內群組「1」之對話紀錄,該群組係由被告A10所設立,被告A10並於群組內指派被告A03(通訊軟體帳號Happy0000000)拿2萬1000元給被告A05(通訊軟體帳號Fring Gus),被告A10並於該對話中多次詢問被告A03是否已與被告A05約定好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警二卷第23至25頁)。另檢視被告A10與其毒品上游「小陳」之對話紀錄,被告A10向「小陳」陳稱「我需要重新找個總機,然後維護好品質,推廣做好」、「我請我員工直接把錢拿給你那個弟弟」等語(警二卷第33頁);另被告A10曾以通訊軟體飛機向被告A06陳稱「趕緊發廣告?!重新發,全部人都標記」等語,亦有被告A10與A06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二卷第35頁)。
⑤依上開被告A10之供述、證人即被告A03、A06之證述及被告A10手機與相關共犯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10有指示被告A03向毒品上游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指示A06在網路上發佈販賣毒品之廣告等情,足認甲販毒組織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彼此間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甲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A03、A06均係受被告A10指揮為上述販賣毒品之分工行為,堪認被告A10並非僅單純參與甲販毒組織,而係於甲販毒集團居於核心地位而有指揮其他販毒組織成員之事實。
3、被告A08部分:
①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出資12萬元購買1公斤毒品原料,並指示A05去向毒品上游(飛機暱稱「周杰倫」之男子)拿取原料後,由A05自行聯繫製造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人,他聯繫何人我並不清楚。我擔任金主負責出資。因為「周杰倫」、A10、「宏南」有門路可以銷售毒品咖啡包,所以我都是負責出資買原料,請A05找人分裝後,再交予「周杰倫」、「xiaoen」(即A10)、「宏南」去販賣。因為毒品原料進價不同,我制定成本價格會隨著原料價格變動等語(警四卷第174-175頁、偵八卷第13頁)。依其所述,被告A08為乙販毒集團之金主,其出資12萬元發起乙販毒集團,並指揮A05向上游拿取原料及進行毒品之製造,再由「周杰倫」、「xiaoen」、「宏南」等人販賣。
②又被告A05有受被告A08指示向毒品上游拿取原料,再與被告A09、A11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A05、A09、A11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A05、A09、A11於通訊軟體飛機之「路易莎」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四卷第42-50頁)。
③準此,乙販毒集團既係由被告A08出資成立,並由被告A05、A09、A11依被告A08指揮拿取原料及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彼此間有明確分工,且被告A08亦會依毒品原料價格而調整咖啡包之售價,足徵乙販毒集團係由被告A08發起、指揮,且屬3人以上以實施、製造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六)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指揮、參與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A03、A10、A08、A11、A05、A09所分別發起、指揮、參與之販毒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組織,業已認定如前。又本案為被告A03、A10、A08、A11、A05、A09分別發起、指揮、參與上開販毒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
2、按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最高法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是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A03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就被告A03上述犯行均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條文,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A03及其辯護人論罪科刑之罪名,給予被告A03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三)、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A10及其辯護人變更之罪名俾利其防禦,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A04、A07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4、核被告A0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08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A08及其辯護人變更之罪名俾利其防禦,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
5、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6、核被告A11、A0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數與共犯關係:
1、吸收關係: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故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而對外販賣(未遂),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A04(附表編號48)、A05(附表編號49至55,58至60)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渠等所犯幫助販賣(被告A04)及販賣(被告A05)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A10參與甲販毒集團後,再為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A08發起乙販毒集團後,所為指揮乙販毒集團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①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A03就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③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④被告A04客觀上僅有一提供機車置物箱供A03放置毒品之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A03、A10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示2次販賣(既遂及未遂)毒品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A04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⑤被告A07客觀上僅有1次轉交毒品之行為,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A03、A10如事實欄二(二)、(三)2次販賣(既遂及未遂)毒品犯行,應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A07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⑥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A08、A05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販賣予被告A03所述之買家而未遂。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並與渠等分別所犯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A08、A05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數罪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被告A03就事實欄一、二(二)、(三)所示之3罪;被告A10就事實欄二(二)、(三)、三所示之3罪,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共犯關係:被告A03與A10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8、A11、A05、A09、A10如事實欄三就渠等有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部分:
①被告A03如事實欄二(二)、(三)所載之犯行、被告A04、A07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A10如事實欄二(二)、(三)、三所載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②被告A08、A11、A05、A09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部分:被告A03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毛○翔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二)、(三)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之減輕:被告A03、A10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及被告A10就事實欄三(二)所為,均係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幫助犯之減輕:被告A04、A07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10、A04、A07、A08、A11、A05及A09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本案有因被告A03、A04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A10、A06;有因被告A11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A09;及有因被告A05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即被告A08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471607100、11471607000、11471607400、11471607200號號函在卷可佐。故被告A03、A04、A11及A05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10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10辯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然查,本案固有因被告A10之供述查獲被告A07,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06月06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471608000號函在卷可徵,惟被告A07僅係為被告A10、A06轉交毒品,故被告A10本身即為毒品來源,而非因被告A10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應認被告A10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A10符合上開條文減刑之事由等語(院二卷第150頁),容有誤會。
③至於被告A07、A08及A09部分,則未因渠等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06月06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471607600號、第11471607800號、第11471607900號函在卷可佐(院卷第441、445-446、451頁)。故被告A07、A08及A09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5、被告A10、A08雖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否認指揮、發起犯罪組織罪。惟審酌被告A10、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分別在甲、乙販毒集團之角色分工坦承不諱,而依被告A10、A08所自述之角色分工已可認為渠等所犯分別屬指揮、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認被告A10、A08對於指揮、發起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又被告A03、A11、A05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A10、A03、A08、A11、A05及A09分別所犯發起(被告A08)、指揮(被告A10)、參與(被告A03、A11、A05及A09)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被告A04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及被告A08、A0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然被告A03、A10、A08、A11、A05及A09分別所犯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A04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及被告A08、A0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部分,均如前述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是就上述規定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6、至於被告A04、A07、A08、A09、A05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A04、A07、A08、A09、A05主張渠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院二卷第158頁、第239頁、第203頁、第43頁、第67頁)。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A04、A07、A08、A09、A05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A04、A07參與本案之情節固然較其他被告輕微,然渠等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之事由,經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至於被告A08、A09、A05部分,考量渠等犯罪之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年齡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A08、A09、A05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透過製造、販賣毒品牟利,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被告A04、A07、A08、A09、A05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均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分別為本案(幫助)販賣、製造毒品犯行;然被告8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可見被告8人均已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均不予詳載,詳參院二卷第232-233頁),及被告8人分別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偵查自白及刑法未遂犯規定之減刑事由,並就不同被告各別應審酌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相關事項分述如下,而分別就被告8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A10部分:被告A10參與甲販毒集團後,負責出資指示A06購入毒品,且居間聯繫毒品製造者(即被告A11、A05、A09、A08)及送貨者(即被告A03),於甲販毒集團居於主導角色,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部分均明顯重於負責送貨之被告A03。又被告A10參與之3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其中販賣予少年毛○翔之2次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尚非非鉅,然事實欄三本欲販賣予A03所述之買家毒品數量則達300包、價金為2萬1000元,數量及金額甚高,應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又被告A10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爰就其行為人相關事由部分,酌予調整其刑。
2、被告A03部分:被告A03於本案有3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然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又被告A03雖參與甲販毒集團,負責依被告A10、A06指示運送毒品予買家,並非居於主導角色,犯罪情節應較被告A10輕微。又被告A03經查獲後,主動向警員供出甲販毒集團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並配合警員以通訊軟體與被告A10聯繫,使警員得以循線查獲乙販毒集團,應列為對被告A03有利之量刑考慮。另斟酌被告A03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於行為人情狀部分無從為被告A03有利之考量。3、被告A04、A07部分:被告A04、A07幫助被告A03、A10本案販賣毒品之相關事宜,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較被告A03、A10為輕;並審酌被告A04與被告A03案發時係男女朋友,被告A07與A06為兄弟,故被告A04、A07分別受被告A03、A06之請託而為本案犯行,分別基於男女朋友、兄弟之情誼致罹刑典,衡酌上開事項,於犯罪情節方面均應以偏低度刑評價被告A04、A07之責任。又被告A04、A07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爰就渠等行為人相關事由部分,酌予調整其刑。
4、被告A08部分:被告A08發起乙販毒集團,並指揮集團成員向上游拿取原料而製造毒品後加以販賣,且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逾3000包,足見被告A08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又被告A08為乙販毒集團之金主,於乙販毒集團係居於主導地位,且其本欲販賣予A03所述之買家數量達300包、價金為2萬1000元,販賣毒品數量非少,應考量上開情節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然就行為人相關事由部分,考量本案警員雖未因被告A08之供述查獲共犯,然被告A08於警詢中有指認被告A05、A10及其他共犯(尚在偵查中,不予詳述),堪認被告A08有積極配合警員之調查,應列為對被告A08有利之量刑考慮。再者,被告A08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爰就其行為人相關事由部分,酌予調整其刑。
5、被告A11、A05、A09部分:被告A11、A05、A09、A08共同參與乙販毒集團並依事實欄三所示分工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且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逾3000包,足見被告A11、A05、A09等人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其中被告A05負責依A08指示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原料及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買家,參與程度雖低於被告A08,然重於於A11、A09,又被告A05本欲販賣予A03所述之買家數量達300包、價金為2萬1000元,販賣毒品數量非少;而被告A09負責購入部分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及轉達製毒相關資訊,A11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於集團中屬於較低階之角色,應分別就渠等於乙販毒集團參與程度及分工評價渠等行為責任。再本案警員雖未因被告A09之供述查獲共犯,然被告A09於警詢中指認被告A05,堪認被告A09有積極配合警員之調查,應列為對被告A09有利之量刑考慮。再被告A11、A05有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被告A09則均無前科,爰分別就渠等行為人相關事由部分,酌予調整其刑。
6、另審酌被告A03、A10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除被告A03配合警員向A10佯稱有毒品買家外,其餘販賣對象均為少年毛○翔,且數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近。經審酌被告A03、A10所犯各該罪名、罪數暨彼此之關連性、犯罪時間集中程度、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時間等節,就其等前開數行為之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渠等所犯數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宣告:
1、查被告A04、A07、A11、A05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分別審酌被告A04僅係知情並提供機車置物箱予其時任男友即被告A03放置毒品;被告A07則係因被告A06遭拘提而受委託轉交毒品,基於兄弟情誼偶發之犯罪;至於被告A11、A05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鉅,然該等毒品均非渠等所有,且被告A11、A05於乙販毒集團均僅係依工作內容領取報酬而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A04、A07、A11、A05於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並有配合警員供出其他共犯,可信被告A04、A07、A11、A05均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準此,堪認被告A04、A07、A11、A05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另分別參酌被告A04、A07、A11、A05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有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等情,以及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A04、A07、A11、A05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①被告A04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②被告A07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③被告A11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④被告A05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3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10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7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5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9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44、58、5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11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各扣案物之用途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毒品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5至55、5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就本案扣案物聲請沒收,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各扣案物之持有人詳如附表)。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A05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另案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各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分述如下:
1、被告A03部分:被告A03販賣毒品予毛○翔2次之價金分別為2400元與1000元,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供述甚詳(警一卷第16頁)。
2、被告A09於警詢供稱:本案我製造毒品之工資為6000元(警六卷第13頁)。
3、被告A11供稱:對方目前給付過我1次的薪水,係由A09(暱稱疙宝通-野比大雄)於112年11月28日13時9分匯款3萬元至我配偶的帳戶,其中1萬5000元是我112年11月27日完成分裝毒品咖啡包3000包的獲利,其中5000元是A09指示我去購買果汁粉的錢,剩下的1萬元是我先向他預支的工資等語(警六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9於警詢證稱:A05曾經交給我3萬6000元,其中3萬元是請我轉交給A11等語相符。又依被告A11所述,該5000元既僅係被告A11受A09指示購買製毒原料之費用且已花費完畢,難認屬被告A11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則均為被告A11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資,均應認係被告A11之犯罪所得。
4、以上被告A03、A09、A11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其餘被告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
(四)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被告A10、A03應沒收之物,於被告A10、A03定應執行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A07於本案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甲犯罪集團,因認被告A04、A07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A04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機車予被告A03放置毒品咖啡包,然查無被告A04有何其他參與甲販毒集團販賣毒品運作之事證,難認被告A04主觀上有參與甲販毒集團之犯意。另被告A07僅有受A06請託,而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一次轉交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亦難認被告A07有持續性參與甲販毒集團之犯意。準此,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04、A07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A04、A07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A10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至被告A08、A09及渠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A08、A09宣告緩刑(院二卷第239、240、242頁),然被告A08、A09經本院所定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XR、門號0000000000、IMEI 碼:000000000000000) 1支 A03 供被告A03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警一卷第9頁)。 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 000000000000000) 1支 A10 供被告A10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院一卷第229頁)。 3 殘渣夾鏈袋 1個 A07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06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93頁)。 4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5pro、門號 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A07 供被告A07聯繫販賣毒品所用(院一卷第229頁)。 5 便利包包裝袋 1個 A05 供被告A05包裝製造之毒品所用(警四卷第9頁)。 6 便利包包裝袋 9個 A05 供被告A05包裝製造之毒品所用(院一卷第229頁)。 7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5 供被告A05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警四卷第9頁)。 8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5 供被告A05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警四卷第9頁)。 9 封膜機 1台 A05 供被告A05製造毒品所用(院一卷第229-230頁)。 10 裝有大麻之黑色罐子 1個 A05 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淨重0.804公克、檢驗後淨重0.7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三卷第331頁)。 1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網路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A09 供被告A09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警七卷第10頁、院一卷第230-231頁)。 12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1支 A11 供被告A11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警六卷第9頁、院一卷第231頁)。 13 小叮噹毒品咖啡包裝袋 1批 A11 供被告A11分裝、包裝及調味所製造之毒品所用(警六卷第12頁)。 14 美金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5 卡通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6 開心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7 乳酸桿菌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8 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19 NIKE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0 Instagram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1 Cartier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2 貴妃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3 Porsche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4 Hermes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5 今彩539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6 Peach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7 藍寶堅尼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8 Cannayummies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29 伏特加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30 草莓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1批 31 封口夾 1支 32 大秤量電子磅秤 1台 33 撲克牌刮板 1個 34 橡皮筋 1批 35 分裝盒 3個 36 電子磅秤 2台 37 分裝杓 3支 38 已拆封橘子口味果汁粉 2包 39 未拆封橘子口味果汁粉 1包 40 已拆封子蘋果口味果汁粉 1包 41 未拆封蘋果口味果汁粉 3包 42 未拆封哈密瓜口味果汁粉 2包 43 盛裝毒品原料盒 1個 44 夾鏈袋 1批 45 愷他命 1瓶(8.2公克) A03 編號45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903公克、檢驗後淨重1.892公克;編號46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319頁)。 46 K盤(含K卡) 1個 A03 47 毒品咖啡包 120包(386公克) A04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7.7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04月09日刑理字第1136040358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15至317頁)。 48 毒品咖啡包 300包(1151.34公克) A0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65.28公克。 49 毒品咖啡包 500包(1781.7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136.72公克。 50 毒品咖啡包 801包(3004.3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38.29公克。 51 毒品咖啡包 310包(988.6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68.48公克。 52 毒品咖啡包 200包(636.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29.07公克。 53 毒品咖啡包 500包(1851.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71.47公克。 54 毒品咖啡包 398包(1389.1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66.31公克 (編號48至54之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0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29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25至329頁)。 55 毒品咖啡包 15包(45.6公克) A03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2.1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0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78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43至145頁)。 56 安非他命 1包(1.4公克) A11 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469公克、檢驗前淨重0.738公克、檢驗後淨重0.722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十卷第435頁)。 57 毒品咖啡包 6包(21.4公克) A11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16公克。 58 毒品原料 1瓶(28.7公克) A11 1、供被告A11製造毒品所用(警六卷第11頁)。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6.04公克。 59 卡西酮粉末 1瓶(6.75公克) A11 1、供被告A11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警六卷第11頁)。 2、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純質淨重約1.34公克(編號57至59之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0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5號鑑定書,警十卷第433至434頁)。 卷證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963300號 警二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3167500號 警三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1644900號 警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2010200號 警五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3163000號 警六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3178200號 警七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224200號 警八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317200號 警九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70800號 警十卷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30558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9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59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92號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 偵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31號 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727號 聲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588號 聲羈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6號 院卷 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2號院卷 院二卷 高雄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72號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