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黃俊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黃俊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周黃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2時許,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UT」網路聊天室,復以暱稱「直出」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在「UT」網路聊天室聯繫後,雙方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資訊,周黃俊龍並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周黃俊龍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興業路與華東路口,於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付警員時,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補並扣得該毒品1包,交易因而未遂。復經警員實施附帶搜索,在周黃俊龍上開機車置物箱另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卷第37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黃俊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警員在「UT」網路聊天室之對話内容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於114年2月10日對被告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毒品照片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中被告交付警員之毒品1包(即附表編號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經警員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之毒品(即附表編號2、3),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販賣毒品?)因為我家庭開銷太大,所以有經濟壓力,才會選擇這種方式賺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95公克,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院卷第91頁)。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不特定之網際網路使用者均能透過此管道取得毒品,故被告行為對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任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復於著手販賣時即遭警方查獲,且販賣之價格及數量非鉅,與販賣毒品之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評價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然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採認。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欲販賣予佯裝買家之警員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惟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3頁),自分別屬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就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為被告所自承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毛重分別為0.57公克、2.55公克、0.24公克。 3 海洛因 1包 毛重0.2公克。 4 手機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