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舒宸
- 選任辯護人
-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舒宸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舒宸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願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行為時僅19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並全數清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金簡上卷第135頁)。另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各自之損失,被告已分別全數匯款至上開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上開被害人之損失均已填補完畢,此有被告分別匯款之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憑(金簡上卷第127、143、145頁)。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其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政帳戶後,另亦取得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匯回之出金款項,故其無損失,併予敘明。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坦承犯行與上開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雖已有變動,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判決宣告之刑已屬較低,縱使上訴後有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應認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是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有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願意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宸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舒宸(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其行為時僅19歲、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5號
被 告 張舒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舒宸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月薪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帳號,以社群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淑婉、陳奕均、
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賴佳欣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件帳戶內(張舒宸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詳下述)。嗣因高淑婉等7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婉、陳奕均、張琇筑、陳昱璇、吳采翊、林郁涵、
賴佳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舒宸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
其可獲取新臺幣3萬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看到Instagr
am徵求模特兒的廣告,加「Nini活動助理」、「森」為好友
後,對方稱會匯錢進我的帳戶,我只要幫忙轉帳到指定的廠
商,就可以獲得工資,我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按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
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
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
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
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
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
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月薪3萬5000
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
,且有被告提出其與「娜娜小隊長」、「Nini活動助理」、
「森」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因求職而提
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
Nini活動助理」、「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Nini活動助理」
佯稱:廠商那邊需要多個帳戶幫他做節稅等語,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求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淑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龜甲萬醬油廣告,誘使告訴人高淑婉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如果協助推廣產品可以有推廣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高淑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13分許 3500元 2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投放內衣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奕均點擊並加LINE暱稱「Ann安-小助理」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6時39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6日19時3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 1400元 113年4月27日21時45分許 5000元 3 張琇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琇筑點擊並加LINE暱稱「翊丞」為好友,向其佯稱購買群組商品會依照比例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張琇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8時21分許 4000元 4 陳昱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於Instagram投放模特兒的應徵廣告,誘使告訴人陳昱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透過衝網路聲量及知名度的方式獲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48分許 5000元 5 吳采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新鑫工作室」徵求模特兒的廣告,誘使告訴人吳采翊點擊並加入「mimi」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追蹤或填寫問卷就可以返還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吳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24分許 950元 113年4月30日17時18分許 9200元 6 林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林郁涵點擊並加LINE暱稱「Alice小隊長」為好友,向其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9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6日20時54分許 8000元 7 賴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投放家庭代工兼職廣告,誘使告訴人賴佳欣點擊並加入「Longxin」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至指定粉絲專業按讚即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賴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22時28分許 950元 113年4月29日13時02分許 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