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 原告
- 景黎
- 被告
- 陳鈺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景黎於民國112年4月,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王淑慧」與其聯絡,向其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鈺勳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對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被告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