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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裕凱洪韻筑葉芮羽

原告
何家螢
被告
陳耀宗

簡家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家螢於民國112年3月7日前某日,遭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註冊宏策股票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帳戶。爰依法,請求被告陳耀宗、簡家平(下稱被告2人)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耀宗、簡家平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夏緯玹、顏子翔、黃郁文因詐欺等被害事實,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被告2人就原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關於被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6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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