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
- 原告
- 林進順
- 被告
- 姬勝裕
施民澤
張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姬勝裕、施民澤、張耕誌(下合稱被告3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告3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