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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葉芮羽

原告
蔡佩芝
被告
蕭睿彰

王微琄(原名:王雨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佩芝於民國112年2月2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福恩投資客服NO.116」、「靖雯」、「黃小夏」、「陳思語」與其聯絡,向其佯稱:有投資股票訊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爰依法請求被告蕭睿彰、王微琄(下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以被告2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因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2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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