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6號
- 原告
- 黃琳媗
- 被告
- 文姿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文姿喬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