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傑(下稱被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81、83至85頁、10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吿於上訴狀中已明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施用毒品,但我沒有蛇行、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刑度,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再為從輕量刑,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7時、18時許」
更正為「19至20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陳俊傑雖辯稱:我不知道吸食毒品駕騎乘汽機車,會造
成他人危害,並涉及公共危險云云(偵卷第8頁)。惟施用
毒品將影響人之認知功能與控制能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高度可能因操作失當而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是為常情,被告前非無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經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
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上揭辯解,應不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74號 被 告 陳俊傑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俊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後,在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5月13日15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熱河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960ng/mL,已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在l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陳俊傑於警詢時雖否認公共危險犯行,然被告於114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7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596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各1份可佐,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