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宗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宗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及供述」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本院卷第71至76、117至11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17日於11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79至95頁),核與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48頁),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檢察官已據此主張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同屬毒品有關犯罪,然未能因案執行而受矯治之效,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證明方法。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屬與毒品有關故意犯罪,且被告既曾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相當刑期,仍難以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已彰顯其遵法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經採驗含有複數種類毒品代謝物,毒品濃度亦高,加以被告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本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凡此均足徵被告無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惡性昭然若揭。尤其被告前於114年9月20、10月17日、11月18日甫因涉嫌毒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40、1204、11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09、113至116頁),益見被告已因同類刑案經歷司法程序,仍無法知所警惕謹慎自持,反而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9至65頁,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3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25號
被 告 施宗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志於民國115年6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部
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注意力與
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8
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115年6月18日23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
一路與福德二路口,經警攔查,扣得海洛因共4包(毛重各5
.17公克、1.22公克、4.21公克、1.47公克)、安非他命共3
包(毛重各38.96公克、3.8公克、1.97公克)、依托咪酯菸
油共3罐(毛重各9.54公克、7.61公克、7.91公克)、電子
煙主機7台、毒品分裝袋1批、磅秤1台、依托咪酯菸彈共8顆
(毛重各6.2公克、5.87公克、5.91公克、5.21公克、5公克
、5.58公克、5.15公克、4.97公克),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為599ng/mL、嗎啡濃
度為104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790ng/mL、甲基安非他
命則為114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濃度值,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
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539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4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共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
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同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0000000000號公
告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為599ng/mL、10400ng/mL、1790ng/mL
、114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