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念義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念義欽於民國108年7月29日23時起至翌(30)日2時30分止,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后宮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30)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並於翌日(30)日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執行巡邏任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林逸甲、蘇育鼎發覺後,乃鳴喇叭並透過廣播器廣播示意念義欽停車受檢,然被告未予理會,嗣林逸甲、蘇育鼎於翌(30)日3時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190巷口攔獲停等紅燈之被告,被告明知在場處理警員林逸甲、蘇育鼎等均身著警察制服,為執行公務之狀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你打我喔」、「你錢把我收走,你搶誰啊」、「你搶匪啊」、「你不要打我手」、「你幹嘛打我的手」、「我的手受傷了」、「你打我受傷」、「拉我受傷」、「他抓我受傷」、「他一直抓我,抓到受傷啦」、「他不要給我弄受傷,他給我用受傷」、「他給我用受傷,他給我撞啊」、「你爸手這邊黑青啦」、「你弄到我手都瘀傷了」、「你3點是不是弄傷我」、「你抓傷我」、「那為什麼他要打,弄我瘀青啊」、「我為什麼要給他用到瘀青」、「你直接進門就打我什麼,我手瘀青」等語辱罵警員等人,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後因於同(30)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遂遭警方依現行犯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40條第1項部分: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下稱前次修正),於同月27日施行,及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下稱本次修正),於同月14日施行,第1次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前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是前次修正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第1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而本次修正後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經比較修正後新舊法結果,前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09條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數額「3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9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規定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就該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訂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3條之規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1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一次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分之1,合計為6年3月。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8年7月30日起算6年3月,並加計法院繫屬日(即109年2月4日)至通緝發布之日(即109年4月8日)止之期間,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據上,則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於115年1月3日完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