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弘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家弘與代號AV000-H114534號女子(下稱甲女)互不認識。林家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車上,趁鄰座甲女講電話之際,欲伸手觸摸甲女,經甲女察覺而出手阻擋致未得手,甲女隨即大喊你要幹嘛,林家弘旋重覆3次出手觸摸行為,均遭甲女阻擋而未成功(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所涉意圖性騷擾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下述)。甲女因感害怕跑到車輛前方,隨後林家弘又疑似欲觸碰其他同車女姓,經甲女對公車內女性大喊:「請大家往前坐」,林家弘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比中指對甲女辱罵稱:「王八蛋;你歧視我、為甚麼要盯著我看」,續而拿出身心障礙證明走到甲女面前說:「你不能拿我怎樣」,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踹甲女之膝蓋,致使甲女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