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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76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詠仁陳永盛李茲芸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俊明與蔡念恩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先前共同居住在蔡念恩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明因不滿蔡念恩結交新男友潘盈任,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14日,應予更正),在苓雅區建民路與國治路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蔡念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後車門、右後車門板金凹陷破損、左右車燈損壞。嗣蔡念恩返家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9至131頁),並有汽車維修估價單(見偵卷第41頁、第43至45頁)、車輛及租屋處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曾經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激憤,而貿然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3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侵入本案住所。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念恩、潘盈任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住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有給我鑰匙,我們住在一起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住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蔡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29至131頁)、證人潘盈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證人蔡念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前一年5月搬進去本案住所,剛開始是跟被告一起住在那裡,但後來那年10月我們分手一陣子,可是他鑰匙還是沒有還我,我們就分分合合;3月有一筆貸款,被告用我的名字做他的擔保人,他一直沒有繳,所以我把他的電話又解鎖,那時候才聯絡,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不要再騷擾我,可是他那時候堅持要拿走我的鑰匙,說要去幫我照顧貓和狗,他說有感情了,所以鑰匙就一直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有本案住所鑰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蔡念恩自112年5月開始同居在本案住所,過程中雖有感情糾紛,然被告仍持有本案住所鑰匙而得自由進出乙節,應可確認。

六、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蔡念恩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11頁),證人蔡念恩於113年6月2日表示「他說要過來 你整理一下」,被告覆稱「這樣真的很累」,證人蔡念恩回以「拍謝啦 你就忍耐一下吧 他很少休息」,被告則稱「不用拍謝 只要他跟妳講一句話 我永遠都是離開的那個 我已經離開了」,證人蔡念恩後於113年6月3日表示「他還在家 離開後我會跟你連絡 老話一句你自己要吃飯 不要都不吃 身體搞壞怎麼拼」,證人蔡念恩另於113年6月8日稱「他明天臨時沒工作 我怕等等跑來 你有什麼東西沒拿」,被告回覆「又有狀況了 浴巾放在浴室」,證人蔡念恩又於113年6月11日表示「明天他說有工作 我不知道會不會來 我晚上也有工作 到時候他如果來我就去載你 不要回」等情,互核證人蔡念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中的「他」是指我的男友潘盈任,應該是當時被告在我家,潘盈任要過去,所以我叫被告整理一下;我如果知道我男朋友要過來,還是我要回家我會跟他講一下,要嘛就請他整理先離開,我不想跟他碰面;被告當初有跟我說他會在我家住,我會在我男朋友那邊,他有時候會在公司喝酒,所以在我家還有一部分是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6頁),可見證人蔡念恩於案發前仍然默許被告住在本案住所,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仍放置在本案住所,僅於證人潘盈任要去本案住所時,證人蔡念恩始會要求被告離去。又於對話紀錄中,證人蔡念恩先後表示「愛你」、「謝謝你信任我的人」、「你早點休息不要亂想沒事不要亂跑」、「啾咪」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並不時分享工作及生活趣事(見偵卷第107至111頁),顯見證人蔡念恩仍會向被告表達愛意與依戀,渠等維持親密互動,足證被告與證人蔡念恩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情誼甚明。

七、況證人蔡念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之前跟我說他堅持想要做小王,我有跟他講我有交男朋友,你不要去干涉到我現在的男朋友;(妳沒有換鎖,表示知道被告有妳的鑰匙,可以隨時進入妳家?)對,但我那時候就是因為貸款的問題,我如果沒有這樣做,他一點都不會繳;我那時候是跟他講,你只要好好的去幫我繳貸款,因為他也不想離開,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至60頁),顯然證人蔡念恩明知被告持有本案住所鑰匙,且未表示拒絕,其雖證稱是為了讓被告持續繳貸款,然不論證人蔡念恩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係經證人蔡念恩之同意而進入本案住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居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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