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竣麟
- 選任辯護人
- 沈煒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第23317號、第27745號、第28477號、第29357號、第3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竣麟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王竣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王竣麟。
二、案經陳婷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煜翔、曾婉晴、朱琦甄、李佳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竣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289頁、31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6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之情形下,利用詐欺案件被害人亟欲追討先前遭詐款項之心理,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佯稱可協助追回詐欺款項等詐術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前於另案遭詐欺後,均受有本案之二次傷害,被告所為甚屬惡劣,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附表一所示之人本案遭詐財物之價值、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所詐得之款項(各詐得款項之總額如附表一各編號「小計」欄所載),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婷玲 王竣麟於113年1月4日22時30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最愛夾」、「一生懸命」之帳號傳送訊息予陳婷玲佯稱:可代為將遭詐款項追回,惟須支付費用云云,致陳婷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王竣麟。 (1)113年1月15日0時53分/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5,000元 面交 ⒈陳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 ⒉陳婷玲之報案紀錄(警一卷第17至18頁、41至53頁、97至99頁) ⒊陳婷玲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9至39頁、67至73頁;偵一卷第75至351頁、355至363頁) (2)113年1月15日17時0分/高雄市○○區○○○路00號 3萬5,000元 面交 (3)113年1月15日21時58分/不詳 5萬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3年1月15日21時59分/不詳 7,000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3年1月16日15時35分/不詳 6萬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3年1月17日21時33分/不詳 20萬元 面交 (7)113年1月19日15時16分/不詳 3萬元 面交 (8)113年1月21日22時4分/不詳 3,000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1月21日22時12分/不詳 2萬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1月23日22時15分/不詳 5萬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3年1月23日22時16分/不詳 5,000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48萬5,000元 2 告訴人 王煜翔 王竣麟於110年10月初,使用Facebook、LINE傳送訊息予王煜翔佯稱:可代為將遭詐款項追回,惟須支付費用云云,致王煜翔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高雄左站店,與王竣麟簽立委任狀,並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王竣麟。 (1)110年10月4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高雄左站店 8,800元 面交 ⒈王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2至28頁;偵二卷第41至51頁、59至63頁) ⒉王煜翔之報案紀錄(警三卷第21頁、29至40頁、45至47頁) ⒊王煜翔提供之轉帳明細、繳費明細(警三卷第42至43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至17頁) 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至21頁;警三卷第7至10頁) (2)110年10月6日11時26分/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興賢門市 2萬元 超商代碼繳費 (3)110年10月19日14時34分/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1萬7,0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0年10月22日10時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3,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0年10月25日21時14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3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0年10月26日20時35分/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5街統一超商永樂門市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0年10月26日20時45分/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5街統一超商永樂門市 1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0年11月6日0時8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1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0年11月8日12時1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8,0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0年11月10日19時2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2,0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年12月1日14時48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6,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4,500元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10年12月10日11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3,000元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10年12月15日13時2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7,000元 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10年12月18日11時2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111年1月8日18時35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3,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111年1月9日16時36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111年3月14日15時51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3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111年3月14日15時56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領袖門市 3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24萬7,800元 3 告訴人 曾婉晴 王竣麟於113年2月間起,使用Facebook暱稱「王百贏」、LINE暱稱「最愛夾」、「一生懸命」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曾婉晴佯稱:可代為將遭詐款項追回,惟須支付委託費用云云,致曾婉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王竣麟。 (1)113年2月24日0時1分/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萬元 匯款至王宏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曾婉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20至23頁;偵三卷第67至69頁) ⒉曾婉晴之報案紀錄(警四卷第24至26頁、第66頁正反面;警六卷第35至36頁反面) ⒊曾婉晴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單(警四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至65頁反面;偵一卷第73至159頁) ⒋王宏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至15頁) ⒌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至19頁;調查卷第99至101頁) (2)113年2月24日0時2分/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萬元 匯款至王宏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2月25日19時10分/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000元 匯款至王宏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3年2月26日17時24分/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0元 匯款至王宏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3年2月29日13時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5萬元 匯款至王宏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3年2月29日20時28分/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萬元 匯款至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20萬5,010元 4 被害人 林佳蒨 王竣麟於113年2月間起,使用Facebook暱稱「王百贏」、LINE暱稱「最愛夾」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佳蒨佯稱:可代為將遭詐款項追回,惟須支付處理費云云,致林佳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王竣麟。 (1)113年2月17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林佳蒨於警詢、調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3至64頁;調查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 ⒉林佳蒨之報案紀錄(警三卷第57、65至66、第91至93頁;警六卷第81至83頁) ⒊林佳蒨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警三卷第69至89頁;調查卷第37至71頁) ⒋基隆市調站製作之林佳蒨交付被告40次款項清單(調查卷第73頁) ⒌林佳蒨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調查卷第75至79頁) ⒍林佳蒨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調查卷第81至87頁) ⒎林佳蒨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調查卷第89頁) ⒏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至19頁;調查卷第99至101頁) ⒐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6頁;調查卷第91至97頁) 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綠客字第1130000293號函暨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綠界賣家資訊(含實體綁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03至106頁) ⒒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31日茂管外字第10793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廠商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21至122頁) ⒓沈軒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19頁、123頁) ⒔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7月11日愛法調基隆字第11307112301號函暨附件資料(調查卷第125至153頁) (2)113年2月19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2月19日/不詳 1萬5,000元 匯款至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3年3月2日/不詳 6,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3年3月5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3年3月6日/不詳 2萬8,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3年3月7日/不詳 4萬5,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3月7日/不詳 8,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3月8日/不詳 5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3月10日/不詳 1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3年3月11日/不詳 2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113年3月13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13年3月14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13年3月14日/不詳 1,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13年3月16日/不詳 1萬2,000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113年3月26日/不詳 3萬元 無卡提款 (17)113年3月27日/不詳 3萬元 無卡提款 (18)113年3月28日/不詳 3萬元 無卡提款 (19)113年3月29日/不詳 3萬元 無卡提款 (20)113年3月31日/不詳 3萬元 無卡提款 (21)113年3月31日/不詳 2萬5,000元 無卡提款 (22)113年4月9日/不詳 6,000元 無卡提款 (23)113年4月9日/不詳 6,000元 無卡提款 (24)113年4月10日/不詳 3萬元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綠界公司) (25)113年4月10日/不詳 1萬元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綠界公司) (26)113年4月10日/不詳 3,000元 無卡提款 (27)113年4月10日/不詳 2萬7,000元 無卡提款 (28)113年4月11日/不詳 8,000元 無卡提款 (29)113年4月13日/不詳 2萬8,000元 無卡提款 (30)113年4月15日/臺中 11萬元 面交 (31)113年4月17日/不詳 1萬5,000元 無卡提款 (32)113年4月21日/不詳 2萬元 無卡提款 (33)113年4月22日/不詳 1萬5,000元 無卡提款 (34)113年4月23日/不詳 3萬元 無卡提款 (35)113年4月23日/不詳 4萬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茂為歐買尬公司) (36)113年4月23日/不詳 4萬5,000元 匯款至沈軒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113年4月23日/不詳 3萬元 無卡提款 (38)113年4月24日/不詳 1萬3,000元 無卡提款 (39)113年5月3日/不詳 10萬元 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愛走公司,後退款予林佳蒨,由林佳蒨領出交予被告) (40)113年5月6日/不詳 8,000元 無卡提款 小計 117萬4,000元 5 告訴人 朱琦甄 王竣麟於112年12月20日起,使用Facebook暱稱「王百贏」、LINE暱稱「一生懸命」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朱琦甄佯稱:可代為將遭詐款項追回,惟須收費云云,雙方並於112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簽立切結書。後王竣麟再假冒友人、弟弟,以LINE暱稱「一生懸命」、「王詠正」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朱琦甄佯稱:王竣麟開刀動手術急需要錢、因王竣麟過世欲打開其私人保險箱需要費用云云,致朱琦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王竣麟。 (1)112年12月26日14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 8萬元 面交 ⒈朱琦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01至108頁;偵三卷第61至63頁) ⒉朱琦甄之報案紀錄(警五卷第88至99頁;警六卷第103至104頁、129至130頁) ⒊朱琦甄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切結書(警三卷第109頁、113至158頁) ⒋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至19頁;調查卷第99至101頁) 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至56頁;調查卷第91至97頁) ⒍歐陽蒝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1至30頁) (2)112年12月26日22時42分/不詳 4萬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3年1月10日16時12分/不詳 1萬5,000元 匯款至黃燕玲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3年2月20日15時17分/不詳 2萬元 匯款至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3年2月20日15時58分/不詳 2萬元 匯款至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113年3月4日14時26分/不詳 4,300元 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3年4月5日16時9分/不詳 3萬元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13年4月5日21時36分/不詳 3萬5,000元 匯款至歐陽蒝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113年5月21日11時56分/不詳 2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113年6月2日17時14分/不詳 3萬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3年6月3日15時39分/不詳 5,000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113年6月6日12時14分/不詳 3,000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3)113年6月10日21時39分/不詳 3,000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4)113年6月18日20時50分/不詳 5,000元 匯款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31萬300元 6 告訴人 李佳穎 王竣麟於113年2月12日起,使用Facebook暱稱「王百贏」、LINE暱稱「阿正」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李佳穎佯稱:可代為將遭詐款項追回,惟須支付委託費云云,致李佳穎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金額予王竣麟。 (1)113年2月19日21時4分/不詳 1萬5,000元 匯款至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32頁正反面;偵三卷第181至185頁、189至193頁、201至205頁) ⒉李佳穎之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33至135頁、145至146頁) ⒊李佳穎提供之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無卡提款紀錄、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6至144頁) ⒋吳建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至19頁;調查卷第99至101頁) (2)113年5月7日/不詳 6,000元 無卡提款 (3)113年5月14日/不詳 3,000元 無卡提款 (4)113年5月15日/不詳 2萬3,000元 無卡提款 (5)113年5月19日/不詳 3,000元 無卡提款 (6)113年6月6日/不詳 1萬4,950元 遊戲儲值 (7)113年6月7日/不詳 3,000元 無卡提款 (8)113年6月8日/不詳 700元 無卡提款 (9)113年6月12日20時45分/不詳 4,2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7萬2,850元 總計 249萬4,9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竣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