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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翌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均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鄭英傑、蘇奕勳及黃竑銘3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出言侮辱、施以脅迫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7月16日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因情緒不穩大聲喧嘩,經員警鄭英
    傑、蘇奕勳據報到場,將A05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自強路派出所(以下稱自強路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詎
    A05明知鄭英傑、蘇奕勳、黃竑銘均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且在執行對A05施以保護管束之公務期間,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對公務員施以脅迫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自強路派出所,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言語當場侮辱鄭英傑、
    蘇奕勳、黃竑銘,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詞恐嚇其等,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以此等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言論。 2 證人即員警李鄭英傑、蘇奕勳、黃竤銘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言論脅迫、辱罵員警鄭英傑、蘇奕勳、黃竤銘之事實。 3 現場蒐證光碟暨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以脅迫罪嫌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妨害公務犯意,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
    第1項對公務員施以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4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述內容/動作 1 112年7月16日5時54分許 「你不要讓我出去,大家相遇得到,你不要讓我出去(台語)」 2 112年7月16日5時54分許 「你最好不要讓我出去,大家來試試看(台語)」 3 112年7月16日5時54分許 「幹你娘咧!」 4 112年7月16日6時37分許 「我今天被人家處理被人家打,阿你還把我銬在這裡,您娘操機掰(台語)」/踹桌子 5 112年7月16日6時38分許 「拎北今天是銬著啦,不然一定找人給你用啦,你娘老雞掰,看你要銬多久啦」 6 112年7月16日6時38分許 「機掰啊,機掰隨便你們、隨便你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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