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邵安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邵安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安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邵安立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安立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時,與林家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邵安立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林家俊之衣領,致林
    家俊受有前頸紅5x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出手拉扯告訴人林家俊衣領之事實,惟辯稱:我承認有拉扯,但我覺得不可能會造成林家俊前頸紅腫,我覺得我力道沒有很大云云。 2 告訴人林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察官114年4月8日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數下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東醫院114年4月18日(114)大東醫政字第038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