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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姚佑軍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 (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與董○○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周○○與董○○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就其等所共同飼養之貓咪所有權而生爭執,周○○為阻止董○○接近並抓取跳台上之貓隻,已預見如突然以有形物理力作用於董○○所站立之沙發,董○○極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於地面,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踢踹董○○所站立之沙發,致董○○跌落地面,並受有左膝擦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由

一、判決書遮隱之理由:由於被告周○○與告訴人董○○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第3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胞妹董△△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29至31、75至79頁)及證人董△△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至34頁)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他卷第21至22頁)、董△△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5頁)、告訴人之安安診所病歷表與傷勢照片(他卷第63至65頁)及本院製作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易卷第6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本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足以擔保被告之防禦權,爰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良善溝通方式勸阻告訴人董○○抓取貓隻,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在告訴人攀爬並站立在沙發上期間,以腳踢踹沙發,導致沙發位移,告訴人進而摔落地面,並受有左膝擦挫傷、紅腫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上開行為,相較常見傷害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並本於報復或其他惡劣目的,逕行徒手或持械毆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之情形而言,犯罪情節、不法惡性及手段均較為輕微。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簡省一定程度司法資源,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茲因告訴人具狀表明無調解意願,並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未曾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積極彌補犯行所致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易卷第91頁)存卷可考,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以上各情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至惡,惟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基於被告之隱私,詳卷而不予揭露),暨其未曾因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以言詞或書狀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1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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