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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25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靜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續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靜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㈠「基於妨害名譽、意圖損害高宣奕及其女友鄭閔文之人格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損害高宣奕、鄭閔文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㈡「登入社群軟體THREAD」更正為「登入社群軟體THREADS」。㈢「發文內容略以:『高宣奕詐騙其負擔信貸後分手,侵占金項鍊、金戒指沒有歸還』等文字訊息並附上高宣奕及其女友鄭閔文之照片」更正為「發文,內容為:『小心這對情侶,一對女女戀的女人 左邊的女生叫高宣奕 騙前女友叫她幫忙負責信貸11萬後提分手 還偷前女友的錢跟金戒指 前女友之前說存錢買了金項鍊 買的金項鍊也不還,一直霸佔』等文字訊息並附上高宣奕及其女友鄭閔文之照片」;及證據補充「被告吳靜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高宣奕前為同性婚姻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高宣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高宣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高宣奕犯加重誹謗等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高宣奕、鄭閔文之個人資料,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告訴人高宣奕間之債務糾紛,竟為達損害高宣奕、鄭閔文之目的,以於THREADS上公開張貼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之方式,散布高宣奕、鄭閔文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高宣奕之貼文,損及高宣奕、鄭閔文之名譽及個人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高宣奕、鄭閔文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宣奕、鄭閔文所受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9至14、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66號
  被   告 吳靜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屏與高宣奕前為同性婚姻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靜屏僅因不滿高宣奕
    在婚姻期間,借用其資料進行借款。嗣因離婚後,高宣奕並
    未歸還債務,且結婚時所購買之金項鍊、金戒指亦由吳靜屏
    出資購買等,竟基於妨害名譽、意圖損害高宣奕及其女友鄭
    閔文之人格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9日13時許,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HREAD發文內
    容略以:「高宣奕詐騙其負擔信貸後分手,侵占金項鍊、金
    戒指沒有歸還」等文字訊息並附上高宣奕及其女友鄭閔文之
    照片(文字內容並強調兩人屬女女戀),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非法洩漏高宣奕及其女友鄭
    閔文之「性傾向」之個人資料,足以損害高宣奕及其女友鄭
    閔文之隱私權及貶低渠等2人之社會評價(名譽)。
二、案經高宣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靜屏於警詢之供述 。 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及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這是事實,離婚後我都這樣叫告訴人,不是違反告訴人個資。 」等語。經查:告訴人及其女友之性取向之個資及面貌與和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無關 ,被告主觀上顯是基於報復意味,主觀上有違反個資法及名譽權之情明確,又兩人間之債務糾紛顯是私德,與公益無關,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及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 。 證明其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被被告誹謗及非法使用個資之事實。 3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涉犯誹謗及非法使用個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靜屏所為,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
    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62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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