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惠美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惠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已致力與告訴人朱翌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予附條件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是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莊惠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惠美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5時25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美藝門市,因細故與店員朱翌諺發
生爭執,莊惠美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安之犯意,將向朱翌諺
購得之熱拿鐵咖啡潑灑至朱翌諺身上,並以「我明天還會再
來」之言語恫嚇朱翌諺,致朱翌諺受有左側前臂一度燙傷之
傷害,並心生畏懼。
二、案經朱翌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惠美固坦承拿熱拿鐵潑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辯稱:我否認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翌諺指訴歷歷,且有對話譯文、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
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另指訴於案發時間被
告以「你在我咖啡裡加東西」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妨害名譽罪嫌(
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公然侮辱),惟查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且案發當時為凌晨5點多,店內是否有其他客人
容有疑義,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
述起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