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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3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永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球棒1支,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衡情並非違禁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45號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永吉與蔡典益均於高雄市○○區○○街00號雙橡園大樓擔任
    保全人員,二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8時21分許,於雙橡園
    大樓大廳因細故發生爭執,黃永吉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先對蔡典益表示「幹您娘,不然你是要怎樣」,隨
    後至管理室倉庫取球棒走至大廳櫃台前、又對蔡典益作勢揮
    拳,使蔡典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典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永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至雙橡
    園大樓大廳,後續與蔡典益交談時手部亦有揮動,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我當時拿球棒是因為大樓規定有野
    狗野貓進來大小便時要以球棒驅趕,我當時有聽到貓的叫聲
    ,才將球棒拿出來、我當時手部的揮動是在比事情不是揮拳
    ,我也沒有拿球棒對他揮舞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幹您娘,不然你是要怎樣」,並至管理
    室倉庫取球棒後走至告訴人所在之大廳、並在與告訴人交談
    之過程中對告訴人作勢揮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典益於
    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雙橡園大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234436」、「video_0000000
    0_234910」、「video_00000000_235145」)、告訴人提供
    之錄音檔(檔案名稱:錄音檔)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
    訴可信。
 ㈡至被告雖稱取球棒係為驅趕野貓等語,惟告訴人當時取出球
    棒走至大廳後,並無任何驅趕或張望尋找野貓之行為,有雙
    橡園大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
    0000_234910」)可佐,況以野貓之危險性較小,當無必要
    以球棒方式驅趕,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卸責之詞;又被告
    雖辯稱手部揮舞係在比事情,惟被告與告訴人交談當時站位
    相當逼近告訴人,且手部揮舞時係「握拳」、「快速」朝向
    告訴人「臉部」揮動,有雙橡園大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_234436」)在卷可證,在
    如此近之距離且朝向告訴人之臉部揮拳,顯係以加害告訴人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難謂僅為一般交談時之正常手部動作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
    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
    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言詞內容,亦同時涉犯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一節。經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示「
    幹您娘,不然你是要怎樣」,並有錄音檔可證,惟該錄音檔
    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有第三人在場,而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
    明被告行為時有第三人在場,然此部分若能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
    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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