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若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謝若凡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認定及所憑證據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若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量刑
㈠、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被告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特別是本案屬告訴乃論案件,被告已接受告訴人提出之各項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撤回刑事告訴,仍應受實體判決),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現仍因他案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至民國116年6月19日期滿,是該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失效,故本案與緩刑之要件難認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20號
被 告 謝若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凡與陳俐穎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謝若凡竟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映美卡拉0K」店內,強拉陳俐穎手,隨後再以
手捏陳俐穎嘴巴等方式,使其受有臉部抓傷之傷害(謝若凡
另於111年2月11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
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陳俐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若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件事云云。 2 告訴人陳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再議狀所附光碟)、本署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2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徒
手掐告訴人脖子、捏胸部等情,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罪嫌云
云,惟經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推倒告訴人或
掐告訴人脖子或捏胸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之頭部外傷、背挫傷、雙上肢抓挫傷等傷勢不符,
復有上開本署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則可否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已有
疑義。又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