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 聲請人
-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8年度易字第5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程擎天聲請意旨略以:為了準備刑事再審,我要向法院調取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歷次在法院開庭的錄音、錄影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案歷次開庭之錄音、錄影光碟,至遲應於109年11月18日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卷證、錄音錄影光碟狀,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卷證、錄音錄影光碟狀在卷可稽,其上並蓋有本院同日收狀戳章,又聲請人於115年6月25日到庭陳稱:我所欲調取的原始錄音、錄影檔案係指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歷次在法院開庭的錄音、錄影檔案,至於偵審卷宗、證物清單、證物影本等則可以省略不要等語,是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交付108年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之歷次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無疑,然聲請人前開聲請狀提出時間為115年5月7日,顯然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法定聲請期限,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