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田羽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田羽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羽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為之,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洵屬有據。再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各罪既分別經定刑確定,業如前載,本院就此部分再為定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經定刑範圍總和1年(計算式:6月+6月=1年)為上限,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其犯罪時間固均在民國112年10月間,然二者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均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更經受刑人始終推諉否認;而附表編號3、4部分,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亦與前述犯罪有別,爰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8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114年1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115年2月3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114年12月22日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59號 115年2月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8日15時55分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115年3月24日 本院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115年5月5日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4年9月8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