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40號
- 聲請人
- 蕭畛寶(原名黃畛寶、黃敏容)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畛寶(原名黃畛寶)聲請閱覽111年度訴字第30號案卷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亦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又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之被告,該案前經聲請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現已非審判中,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欲閱覽卷宗之理由及釋明資料,致本院無法據以判斷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聲請狀復未載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具體範圍及附表其餘事項,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已逾補正期限,聲請人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請人倘欲聲請本院許可檢閱卷證,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之聯絡電話。 ㈡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 資料。 ㈤未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二、聲請人倘欲聲請本院付與卷證影本,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之聯絡電話。 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原因及釋明資料。 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㈣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