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雅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雅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5年1月16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為之,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範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全部案件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6月,且不能輕於有期徒刑4月。
㈢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觀諸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為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5個月,於定刑時酌加之刑度宜適度遞減,不應量處最長期刑之最低刑度,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雅欣定應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