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社會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25,000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詐欺及洗錢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法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9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9日 114年9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0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4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115年度簡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3日 115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115年度簡字第307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7日 115年5月20日 備註 罰金部分,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