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足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再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既經定刑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執行刑內部界限拘束,應在上開曾定刑範圍加計其餘之罪總和1年(計算式:8月+4月=1年),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6月為下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手段均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並參考受刑人所出具意見(本院卷第37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至同8月28日間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114年3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19號 114年4月30日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06號 114年6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06號 114年7月23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000元)。 113年12月31日(聲請書贅載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部分,應予刪除)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5年5月27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803號 115年7月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