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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致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2月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4年8月16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6號 114年12月24日 115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305號 2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4年8月6日     3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4年8月31日     4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9月14日     5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9月22日     6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9月27日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9月24日     8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9月7日     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4年9月19日     10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115年1月12日 115年2月24日 高雄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949號 1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7月30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1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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