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鈴瑛陳一誠戴筌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國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重新出發高雄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至7日間,先與陳洺篁(114年4月25日已歿)以LINE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交易毛重共78.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合意,林國慶即於113年9月7日19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和欣客運高雄中正站,以和欣客運宅配寄送之方式寄送毛重共78.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54.335公克),嗣運抵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和欣客運板橋站後,陳洺篁即於113年9月8日4時30分許至該處領取甲基安非他命包裹,而林國慶再於翌(9)日親自北上至陳洺篁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住家樓下,向陳洺篁收取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萬元(陳洺篁尚欠林國慶2萬元),而完成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陳洺篁甫取完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包裹,即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陳洺篁即主動交付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予警查扣,又經警詢問後循線追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77至78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111頁、118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陳洺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笫AC1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笫AC15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證人陳洺篁為警緝獲當下之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洺篁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暨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欣客運寄件包裹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35至5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於113年9月6日至7日間與陳洺篁以LINE聯繫購毒事宜,嗣於113年9月7日19時50分許前往寄送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此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2頁、45至5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此情均未予載明,應予補充。

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陳洺篁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賣給陳洺篁3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若全部拿到錢,你可以賺取多少?)我沒有賺到錢;我欠他人情,多的東西我自己施用,上游會拿多一點的東西給我,我會拿來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與陳洺篁聯繫販毒事宜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1萬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