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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瀞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緯玹
被告
陳耀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告
簡家平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漢瑜律師
被告
顏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夏緯玹部分:

㈠夏緯玹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無罪。

㈡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免訴。

二、陳耀宗部分:

㈠陳耀宗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無罪。

㈡其餘被訴部分(附表四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簡家平部分:簡家平無罪。

四、顏子翔部分:

㈠顏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㈡被訴附表四編號4、5部分無罪。

㈢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免訴。

事實

一、顏子翔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張耕誌(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顏子翔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張耕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林意蒨、林和珍、林瑤玓(下稱林意蒨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為如附表一第二層至第四層轉匯情形欄所示之轉匯行為,復由顏子翔依張耕誌之指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上繳予張耕誌,以此分層化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意蒨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珍、林瑤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74頁、第241至24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五),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71至175頁、第239至28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該欄位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49至253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顏子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子翔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顏子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顏子翔較有利之修正。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顏子翔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件被告顏子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是其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然被告顏子翔本件所為,縱然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較未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責為高。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顏子翔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顏子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子翔與張耕誌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子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取得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顏子翔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子翔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意蒨等3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意蒨等3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顏子翔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顏子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意蒨等3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顏子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又本件被告顏子翔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顏子翔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顏子翔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顏子翔否認本件獲有實際犯罪所得乙情在卷(見訴卷第173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意蒨等3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後業由被告顏子翔提領並全數上繳予共犯張耕誌,而非屬被告顏子翔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顏子翔僅負責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顏子翔所有,並經其用於與共犯張耕誌聯繫本案提領款項事宜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訴卷第173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子翔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就附表二部分,與附表二所示提領人及張耕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顏子翔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林和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而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轉匯情形」欄所示款項,並經不詳成員為如附表二第二層至第四層轉匯情形,再分別經同案被告黃郁文、不詳之人提領等情,固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顏子翔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74頁)。然依卷內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顏子翔為上開各次款項之提領車手,且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亦未見被告顏子翔就告訴人林和珍此部分遭騙款項有何客觀之犯罪分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自尚難僅憑被告顏子翔曾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中提領告訴人林和珍遭騙之部分款項,即逕認其應就告訴人林和珍其餘遭騙(而無證據證明是由被告顏子翔所提領)之款項均負擔共犯之責。

㈢從而,本件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子翔涉有上開犯嫌部分,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顏子翔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緯玹、陳耀宗、簡家平、顏子翔(下稱被告4人)於112年3月間加入暱稱「LIN」、張耕誌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渠等使用、申設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作為收水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後,被告夏緯玹及陳耀宗就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其二人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另經本院分別為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被告簡家平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被告顏子翔就附表四編號4至5部分(被訴附表四編號2至3、6部分,業經本院諭知有罪如前;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另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如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再分別由被告4人或同案被告黃郁文以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提領時間將犯罪所得全數領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夏緯玹及陳耀宗就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被告簡家平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被告顏子翔就附表四編號4至5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前揭犯嫌,無非是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四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四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附表四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而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分別有提供附表三所示各自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提款之犯行。然就被告夏緯玹部分,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提供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就被告陳耀宗部分,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就被告簡家平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提供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就被告顏子翔部分,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層轉、提領金流均與其提供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無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前往提領各該編號贓款之事實。且起訴書亦均未敘明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所涉上開各部分與共犯間,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及主觀上何以有犯意聯絡。準此,自難對被告4人此部分犯嫌繩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固另以補充理由書(115年度蒞字第740號)補充被告陳耀宗提領另案被害人鄭博貴、張景順及被告簡家平提領另案被害人林義陶、黃柯慧娟、張中龍、劉驊、陳景順、苑麗珠受詐款項之涉案情節。然上開另案被害人均非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詳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所列之本案被害人,且另案被害人等被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周賢敏、林意蒨、林和珍、朱堉銘、周海瑞、林瑤玓詐欺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事實,自無從以補充犯罪事實之方式擴張起訴範圍而生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效力,是以,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另案被害人等受詐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公訴意旨如認被告陳耀宗及簡家平涉有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嫌疑,自應以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方式另行處理(然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陳耀宗及簡家平所涉詐欺犯行,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1582號案判決有罪在案),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前開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為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各就被告4人前開部分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緯玹及顏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周賢敏,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三層收水帳戶,再由被告夏緯玹於附表四編號1所載提領時間將犯罪所得全數領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夏緯玹及顏子翔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夏緯玹部分: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夏緯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周賢敏犯行,對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金上訴字1582號案(下稱前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詐欺另案告訴人周賢俐犯行,二者相較,雖告訴人姓名不同,然依告訴人周賢敏、另案告訴人周賢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可知,其二人乃為姊妹關係,告訴人周賢敏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後,即將該不實投資資訊轉知另案告訴人周賢俐,致另案告訴人周賢俐陷於錯誤,並委託告訴人周賢敏以告訴人周賢敏名下帳戶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之第一層帳戶內(見警三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2頁)。且觀本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層金流,要與前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各層金流大致相符(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有部分金額存有誤載),且被告夏緯玹此部分被訴之提領行為,亦與前案附表三編號10之提領行為完全一致。基上可知本件被告夏緯玹被訴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與前案附表三編號10部分為同一事實。而被告夏緯玹於附表四編號1被訴之提領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第18786號、第18898號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而於115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2.被告顏子翔部分: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顏子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周賢敏犯行,檢察官固未於附表四編號1提領情形欄位記載被告顏子翔有何提領行為。然被告顏子翔於112年3月6日13時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35萬元贓款,且此筆款項內即包含告訴人周賢敏與其胞妹周賢俐共同受騙後而於112年3月6日11時11分許,推由告訴人周賢敏匯入姬勝裕名下臺企銀帳戶之2萬元款項等情(即前案附表三編號10),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第18786號、第18898號提起公訴,並經前案認被告顏子翔應就告訴人周賢敏、另案告訴人周賢俐共同受詐之全部金額即159萬元負擔共犯之責(即包含附表四編號1所示受詐款項149萬元),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且於115年6月4日確定等情,同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顏子翔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已為前案附表三編號10部分所涵蓋在內,而為同一事實,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㈢檢察官不察上情,又以與前案相同之同一事實,對被告夏緯玹及顏子翔於附表四編號1所為向本院提起公訴,是前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而前案既已經判決確定,基於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諭知被告夏緯玹及顏子翔免訴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宗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周賢敏,致告訴人周賢敏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三層收水帳戶,再由被告陳耀宗以附表四編號1所載提領時間將犯罪所得全數領出,以此分層化之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耀宗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陳耀宗於112年3月6日之提領行為,其提領之款項來源、各層層轉金流等均與前案附表三編號10即另案告訴人周賢俐受詐部分相同。且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周賢敏與另案告訴人周賢俐乃共同受詐而匯款乙情,業如前述,兩者自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查,被告陳耀宗此部分提領款項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8號、第18786號、第18898號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同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被告陳耀宗所涉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上於法未合,屬重複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至同案被告黃郁文現由本院通緝中,其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顏子翔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宣告刑 1(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林意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世家」聯繫林意蒨佯稱:註冊凱基機構資本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意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陳旻穗一銀: ①112年4月17日9時8分/10萬元 ②112年4月17日9時10分/10萬元 ③112年4月17日9時11分/10萬元  連欣台新: 112年4月17日9時31分/30萬元 張耕誌陽信麗大: 112年4月17日9時49分/79萬9,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張耕誌中信: 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72萬元  顏子翔112年4月17日13時12分,於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63萬元(本次提領包含編號2林和珍之第①筆款項)。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證據出處        1.林意蒨112.5.14警詢(警五卷第322至324頁)、匯款證明(警五卷第356至357頁)、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59至362頁) 2.陳旻穗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基本資料(警五卷第309頁)、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11頁)【下合稱陳旻穗一銀帳戶資料】 3.連欣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基本資料(警五卷第211頁)、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15頁)【下合稱連欣台新帳戶資料】 4.張耕誌陽信麗大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警六卷第43頁)、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6至48頁)【下合稱張耕誌陽信麗大帳戶資料】 5.張耕誌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耕誌)基本資料(警六卷第49頁)、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4頁)【下合稱張耕誌中信帳戶資料】、112.4.17提款交易憑證(訴卷第167頁)       2(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林和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和珍稱:註冊方騰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陳旻穗一銀(下同): ①112年4月17日11時15分/100萬元 連欣台新: 112年4月17日11時33分/59萬元、41萬元(共100萬元) 張耕誌陽信麗大: 112年4月17日11時36分/100萬元 張耕誌中信: 112年4月17日11時39分/91萬元 顏子翔112年4月17日13時12分提領,同編號1林意蒨提領情形欄所載。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②112年4月17日14時19分/80萬元 連欣臺銀: 112年4月17日14時33分/59萬元、21萬元(共80萬元) 張耕誌陽信麗大: 112年4月17日14時34分/80萬元 X 顏子翔112年4月17日14時43分,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94萬3,000元。    ③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140萬元 連欣臺銀: 112年4月19日11時56分/59萬元、55萬元 112年4月19日11時57分/26萬元 (共140萬元) 張耕誌陽信麗大: 112年4月19日11時57分/140萬元 X 顏子翔於112年4月21日13時59分許,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119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和珍112.6.9警詢(警五卷第391至393頁)、匯款證明(警五卷第427、431頁) 2.陳旻穗一銀帳戶資料 3.連欣台新帳戶資料 4.連欣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基本資料(警五卷第217頁)、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5.張耕誌中信帳戶資料、112.4.17提款交易憑證(訴卷第167頁) 6.張耕誌陽信麗大帳戶資料、取款清單(警六卷第55頁)、112.4.17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警六卷第72至73頁)       3(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林瑤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許彥鈞」、「證券專員葉欣欣」聯繫林瑤玓稱:註冊好好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瑤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何旻珊華南: 112年6月21日13時34分/50萬元 呂德政合庫: 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50萬元 張耕誌陽信麗大: 112年6月21日13時43分/110萬5,000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X 顏子翔112年6月21日14時39分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111萬元。 顏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證據出處        1.林瑤玓112.8.24警詢(警五卷第99至106頁)、匯款證明(警五卷第131頁) 2.何旻珊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旻珊)基本資料(警五卷第85頁)、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9頁) 3.呂德政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德政)基本資料(警四卷第177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頁) 4.張耕誌陽信麗大帳戶資料、取款清單(警六卷第55頁)、112.6.21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警六卷第100至102頁)       
附表二:被告顏子翔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轉匯情形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1 林和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和珍稱:註冊方騰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陳旻穗一銀(下同): ①112年4月18日11時3分/100萬元  連欣台新: 112年4月18日11時31分/59萬元、41萬元(共100萬元) 張耕誌陽信麗大: 112年4月18日11時36分/110萬元 X 同案被告黃郁文112年4月18日13時53分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110萬元。   ②112年4月18日14時26分/100萬元 連欣臺銀: 112年4月18日14時33分/59萬元、41萬元(共100萬元) 黃冠鈞永豐: 112年4月18日14時36分/100萬元 X 不詳   ③112年4月19日11時3分/100萬元 連欣台新: 112年4月19日11時24分/59萬元、41萬元(共100萬元) 余文欽國泰: 112年4月25日10時47分/110萬9,32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X 不詳  證據出處       1.林和珍112.6.9警詢(警五卷第391至393頁)、匯款證明(警五卷第427、431頁) 2.陳旻穗一銀帳戶資料 3.連欣台新帳戶資料 4.連欣臺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基本資料(警五卷第217頁)、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5.張耕誌陽信麗大帳戶資料、取款清單(警六卷第55頁)、112.4.18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警六卷第74至75頁)      
附表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 1 夏緯玹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 2 陳耀宗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耀宗) 3 簡家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家平) 4 顏子翔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子翔)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羊羽購物商行) 
附表四:被告4人無罪、免訴或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1 告訴人周賢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涵」、「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告訴人周賢敏佯稱:註冊宏策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賢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6分許,將149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吳晉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晉緯) 於112年3月16日10時18分許,將149萬元匯入同案被告童雅筠(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童雅筠) (1)於112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將64萬4,99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 (2)於112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將59萬9,987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 (3)於112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將74萬9,989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匯通寶購物商行)  被告夏緯玹於112年3月16日11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其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313萬元得手,並轉交予同案被告張耕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3月16日「匯通寶購物商行」、「夏緯玹」取款憑條(金額313萬元)     於112年3月6日11時7分許,將3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3月6日10時53分許,將49萬元轉匯至施名澤之臺銀帳戶 於112年3月6日11時13分許,將49萬元轉匯至被告夏緯玹之臺企銀帳戶  被告陳耀宗於112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合庫帳戶之52萬元得手,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本院備註:左列112年3月6日之匯款及提領行為乃檢察官以115年度蒞字第740號補充理由書針對被告陳耀宗所補充之犯罪事實。     於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將5萬元匯入姬勝裕之臺企銀帳戶       2 被害人林意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世家」聯繫被害人林意蒨佯稱:註冊凱基機構資本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意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9時8分許,將1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2)於112年4月17日9時10分許,將1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3)於112年4月17日9時11分許,將1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於112年4月17日9時31分許,將3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於112年4月17日9時49分許,將79萬9,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將72萬元轉匯至另案被告張耕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耕誌) 被告顏子翔於112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同案被告張耕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耕誌)之163萬元得手。   3 告訴人 林和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和珍稱:註冊方騰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和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1時15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2)於112年4月17日11時19分許,將8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3)於112年4月18日11時3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4)於112年4月18日14時26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5)於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6)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將14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陳旻穗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穗) (1)於112年4月17日 11時33分許,將59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2)於112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將41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3)於112年4月17日14時33分許,將59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4)於112年4月17日14時33分許,將21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5)於112年4月18日11時31分許,將59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6)於112年4月18日11時31分許,將41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7)於112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將59萬15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8)於112年4月18日14時33分許,將41萬15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9)於112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將59萬15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10)於112年4月19日11時24分許,將41萬15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11)於112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將59萬15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12)於112年4月19日11時56分許,將55萬15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13)於112年4月19日11時57分許,將26萬15元匯入同案被告連欣使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欣) (1)於112年4月17日11時36分許,將100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於112年4月17日14時34分許,將80萬1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於112年4月18日11時36分許,將110萬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於112年4月18日14時36分許,將100萬10元轉匯至第三人黃冠鈞使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鈞) (5)於112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將110萬9,320元轉匯至第三人余文欽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文欽) (6)於112年4月19日11時57分許,將140萬1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被告顏子翔於112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4萬3,000元得手。 (2)被告黃郁文於112年4月18日13時5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10萬元得手。 (3)同案被告張耕志於112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40萬元得手。 (4)被告顏子翔於112年4月21日13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19萬5,000元得手。 (1)陽信銀行112年4月17日「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金額94萬3,000萬元) (2)陽信銀行112年4月18日「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金額110萬元) (3)陽信銀行112年4月19日「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金額240萬元) (4)陽信銀行112年4月21日「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金額119萬5,000元)  4 被害人朱堉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光」聯繫被害人朱堉銘稱:註冊柏鼎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朱堉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2年4月19日8時49分許,將1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豆冠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豆冠樺) (2)於112年4月19日8時53分許,將1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豆冠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名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豆冠樺) 於112年4月19日9時19分許,將45萬2,000元匯入同案被告蔡牧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豆冠樺蔡牧唯) 於112年4月19日9時59分許,將167萬15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同案被告張耕志於112年4月19日12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240萬元得手。 陽信銀行112年4月19日「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金額240萬元)  5 告訴人周海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穎」、「寧琳Pursue」聯繫告訴人周海瑞稱:註冊啟發證卷、精誠投顧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海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6日11時10分許,將59萬9,940元匯入同案被告陳七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七玥) 於112年6月6日11時12分許,將59萬9,000元匯入同案被告李可楓(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可楓) 於112年6月6日11時16分許,將60萬2,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周柏鑫於112年6月6日11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60元得手。   6 告訴人林瑤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如」聯繫告訴人林瑤玓稱:註冊好好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瑤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將5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何旻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3號判決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旻珊) 於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將50萬元15匯入同案被告呂德政(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德政) 於112年6月21日13時43分許,將110萬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顏子翔於112年6月21日14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同案被告張耕誌使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11萬元得手。 陽信銀行112年6月21日「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金額111萬元)  
附表五: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4843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4843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484300號卷三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484300號卷四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484300號卷五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484300號卷六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3484300號卷七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416號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248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9號卷三 聲他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聲他字第1194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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