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宜偵明知於網路上結識不熟識之人以高價委託其出面取款後,再予以轉交不詳他人收受之方式,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為規避透過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等方式所生之循線追索,而利用車手面交取款及層層轉交之法,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已預見該取款工作應屬不法詐欺犯罪並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添富」、「陳一薇」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添富」、「陳一薇」等人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遠」、「VIP交易所」等帳號,向王韡錡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王韡錡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正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7萬元,陳宜偵遂依「陳添富」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王韡錡收取37萬元後,隨即離開前往附近公園將上開現金交給「陳添富」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宜偵並因此自「陳一薇」處獲有1,000元之約定報酬。嗣王韡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韡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32頁、第58至5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宜偵固坦承有依「陳添富」指示而與告訴人王韡錡面交款項並予以上繳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初是去FB尋找工作,我不知道「陳添富」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我當時並不知情,也沒有想過他們是詐騙云云(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81至82頁、審訴卷第27至34頁、訴卷第27至33頁、第57至64頁)。經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並有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臨櫃辦理匯款流程亦屬簡易便捷,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一般並無捨上開轉帳方式不為而特以面交現金方式層轉之必要。縱基於特殊情事考量而不得已需委託他人代收現金款項並再為轉交,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及轉交,以防於轉交過程中款項遭人侵占之險。此外,代收及轉交款項之行為,僅需付出些許勞力及時間即可完成,並無任何專業能力與知識要求,如就此一單純之任務約定與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行為人就該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所為代收並轉交款項行為恐涉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方會需要以高額報酬作為吸引他人代為之手段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案發前曾於電鍍工廠內擔任作業員約10年,另曾擔任過加油站服務員(見訴卷第30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當知聽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並轉交款項,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清楚「陳添富」他們公司的營業項目,當初是「陳添富」叫我去7-11列印工作契約下來簽名拍照回傳,所有的面試過程都是透過LINE而已,我不記得公司的名稱,也沒有實際去過公司,「陳添富」只說是要去跟人家收禮品跟貨款,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訴卷第29至30頁)。可見被告所謂「應徵工作」之面試流程簡陋,且亦未能敘明該公司名稱、設址及具體工作內容細節,對於款項收取之原因及用途等亦一無所知,且與「陳添富」亦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此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之應聘流程及工作內容有別。此外,被告亦自述該面交取款工作可獲得每單1,000元之高額報酬,車資可另外實報實銷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6頁)。衡以現今我國基本工資時薪僅為196元,然被告無須具備任何專業技能與知識,僅須單純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為轉交,即可獲得相當於最低時薪逾5倍之對價,此等高額報酬誠有伴隨高度不法風險之疑慮甚明。
4.再且,被告於111年間即曾因在網路上求職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網路上不熟識之人而被訴詐欺等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卷第30頁),則其既歷經前案遭偵辦之經驗,自應對網路求職潛在之不法風險較一般人更有所警覺。更況被告復自述依「陳添富」指示與本案告訴人面交收款時,尚向告訴人自稱自己為「某交易所之專員」;復於另案中出示其他名稱不同之公司工作證予他案被害人以取信之(見訴卷第30至31頁)。則依被告所自承之上開情節,其於向各被害人面交款項之時,有使用謊報身分、複數公司名稱取信不同被害人等異於一般合法工作內容及商業交易常情之情事存在,其自應對於自身涉有不法財產犯罪嫌疑乙事有所察覺。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代收及轉交本案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確認自身行為當屬合法之具體防免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淪為詐欺款項轉手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猶依「陳添富」指示出面代收並轉交款項,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故意,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添富」、「陳一薇」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為,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37萬元,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有依約賠付款項,此有本院115年6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可佐,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卷第41至42頁、第62頁),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考告訴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述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見訴卷第31頁),固屬其犯罪所得,原應對之宣告沒收。然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分期賠付告訴人3,000元之賠償金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卷第62頁),可認其所賠付之款項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因上開賠償行為而遭全數剝奪,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本件詐欺贓款均由被告全數上繳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屬低微,復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添富」、「陳一薇」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均未經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32852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