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子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66號、第6153號、第7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子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子羚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軍萬馬」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千軍萬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許芷寧、周婉瑛、林志明(下稱許芷寧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預設為無卡提款,再將提款序號告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千軍萬馬」隨即指示洪子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ATM機台操作無卡提款功能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許芷寧等3人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依「千軍萬馬」指示將提領贓款用以購買點數卡並傳送序號密碼,或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路邊機車車廂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子羚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許芷寧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寧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洪子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5至1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第77至79頁、第223至225頁、偵三卷第15至18頁、第85至86頁、聲羈卷第13至18頁、聲羈更一卷第29至32頁、第63至72頁、訴卷第35至39頁、第289至301頁)
㈡告訴人許芷寧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9至71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
㈣告訴人許芷寧名下郵局帳戶、告訴人周婉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林志明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領款及沿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至18頁、第35頁、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155頁、第229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第26至29頁)
㈤告訴人周婉瑛、林志明提出各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至78頁、偵三卷第59至6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軍萬馬」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詐欺告訴人許芷寧等3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乃各在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主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0號、10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卷第298至299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2.而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見訴卷第300頁),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㈢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許芷寧等3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經檢調單位以現行犯身分查獲其提領贓款行為訊畢釋放後(見偵二卷第53至55頁),竟不知警惕復再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犯罪惡性相對嚴重,另參以其自述是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威脅將聯絡其高利貸債主,始繼續從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行為等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許芷寧等3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0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包含前開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亦涉有同類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生詐欺等刑事案件,而由其他司法單位偵查、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各獲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35頁),是爰據此計算其報酬。從而,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犯行依序獲有400元、240元、3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本件詐欺贓款均由被告以購買點數並告知序號或放置於指定處所之方式全數上繳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尚屬低微,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萬8,000元乃被告於115年2月5日經拘提到案時,員警於其身上所扣得當日提領尚未及上繳之洗錢財物等情,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5頁),核屬其所得支配而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經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領及上繳贓款事宜,此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卷第298頁),自屬供本件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提領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遭提領之金融帳戶 宣告刑 1 許芷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15時16分許發送Gmail予許芷寧謊稱其有訂購某商品,復進而佯稱:可幫助許芷寧取消訂購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無卡提款功能云云,致許芷寧遭無卡提款如右欄所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許芷寧名下帳戶)遭提領如下: 洪子羚於114年11月25日16時32分在「全家超商-大發新發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無卡提領2萬元。 洪子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婉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8日17時許於Threads張貼賣安全帽之廣告,並佯稱:購買商品使用交貨便需實名制云云,要求周婉瑛開通無卡提款並提供驗證碼,致周婉瑛依指示操作而遭無卡提款如右欄所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周婉瑛名下帳戶)遭提領如下: 洪子羚於115年1月18日21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洪子羚使用)前往「統一超商-文信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無卡提領1萬2,000元。 洪子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1日發送Gmail予林志明謊稱其有訂購某商品,復進而佯稱:可幫助林志明取消訂購商品,然須依指示操作無卡提款功能云云,致林志明遭無卡提款如右欄所示。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林志明名下帳戶)遭提領如下: 洪子羚於115年1月21日17時10分,委請不知情友人李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無卡提領1萬5,000元。 洪子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8萬8,000元 115年2月5日拘提到案當日提領之洗錢財物 2 Realme手機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61、000000000000000/6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031371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96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53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99號 聲羈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97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