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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川傑陳俊宏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意雅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雅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意雅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5年4月11日前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仕華」及「陸凱杰」之成年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委託,自泰國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付之行李箱1只攜帶回臺灣。黃意雅知悉不得隨意幫陌生人託運行李出、入境,將有遭查緝毒品之風險,且已預見「林仕華」及「陸凱杰」所交付之行李內,極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毒品違禁物,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仕華」及「陸凱杰」,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仕華」及「陸凱杰」為黃意雅訂購機票及安排住宿,令黃意雅前往泰國,嗣於115年4月11日某時許,「陸凱杰」指示黃意雅於其所入住飯店收受不詳男子交付、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後,再由黃意雅於115年4月12日凌晨,搭乘泰國亞洲航空FD234航班飛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將上開海洛因運輸至我國境內。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察覺行李有異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意雅(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訴卷卷第51至53、202頁),並有被告與「林仕華(林特助)」及「陸凱杰」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19至38頁)、被告之機票及護照(他卷第12、15頁)、香港商買易全球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國外代購合約書(偵卷第207至208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5年4月12日(115)高機檢移字第020號函(他卷第5至6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7至8頁)、法務部調查局行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5年4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9至62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海洛因照片(他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904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79至182頁)在卷足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審理時認罪,並供稱:我有聽說不能任意將他人行李箱帶回國等語(重訴卷20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見過「林仕華」、「陸凱杰」,都是透過LINE聯絡,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等語(重訴卷2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機票、食宿都是他們幫我處理好,一天報酬4,000元等情(偵卷第119頁)。衡情,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翻譯工作等情(重訴卷第204頁),倘被告僅單純托運行李,從未謀面之「林仕華」、「陸凱杰」為何願支付住宿及機票費用,且事成後亦願意給付每日4,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此遠高於行李國際托運之費用,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足徵被告已預見本案是非法托運,且其對於托運物品種類毫不在乎,是以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惟卷內之證據,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本案犯行有直接故意,檢察官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逾量扣案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林仕華」、「陸凱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貪圖小利,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林仕華」、「陸凱杰」等人共同為運輸海洛因行為,且所運輸海洛因之純度88.99%、驗前純質淨重3,738.14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不值原諒。然被告實際可獲取之利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畢竟不多,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海洛因者,並無法確認其運輸海洛因之重量或純度;又被告為最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風險與利益有失比例,加以本案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幸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因同時有上開兩種減刑事由,乃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經調閱LINE資料後,並未查獲LINE暱稱「林仕華」、「陸凱杰」之實際使用人,亦未查獲其他共犯到案,此有該站115年6月16日航高緝字第11554518170號函暨檢附被告LINE對話對象註冊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文琪115年5月5日調查筆錄、「陸凱杰」LINE MID擷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所屬業者查詢資料在卷可佐(重訴卷第63至89頁);又就被告供陳與其接洽之綽號「小陳」之人,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回覆以:經組成專案組共同偵辦,因已逾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無法提供案關時間之影像畫面,故無從查知「小陳」係何人,亦未查獲其他共犯到案等情,此有該站115年8月3日航高緝字第11554523820號函在卷可佐(重訴卷第183頁)。依此,難認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之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考量其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微,難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本案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法定刑已有所降低,自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別,並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預見「林仕華」、「陸凱杰」等人委託其搭機攜帶入境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仍圖謀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林仕華」、「陸凱杰」等人共同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至我國,且所共同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純度及重量非微,一旦擴散,將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本案之主要分工為攜帶毒品入境,參與程度及惡性仍低於實際夾藏毒品及指揮之「林仕華」、「陸凱杰」等人,扣案毒品同於流入市面前及時遭查獲,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重訴卷第203至204頁),及其前無為我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共犯「林仕華」、「陸凱杰」聯繫托運夾藏海洛因行李過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述明確(重訴卷第192至193頁),且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至第3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攜回之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與「林仕華」、「陸凱杰」等人約定有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取報酬(重訴卷第202至20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佐以本案尚未完成交貨即為警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海洛因2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9040號鑑定書(偵卷第179至182頁) 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2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00.63公克(驗餘淨重4,200.14公克),空包裝總重167.28公克,純度88.99%,總純質淨重3,738.14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52147) 被告與「林仕華」、「陸凱杰」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3 行李箱1個 被告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4 泡麵袋24包 被告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