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所為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詠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7月6日經上訴人即被告施詠婷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於115年7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