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哲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哲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嘉(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與中崙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周東南(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傷3x0.2公分併紅3x3公分、左膝擦傷4x3公分、左肘擦傷3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官114年6月30日訊問及勘驗筆錄、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在先,例如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騎乘於機車內線道只能直行,卻偏向路邊、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且由告訴人突然急煞偏向路邊時至我撞上他之時間未達一秒,可知我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我應無過失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18時20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與中崙路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傷3x0.2公分併紅3x3公分、左膝擦傷4x3公分、左肘擦傷3x3公分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8、45至47、59至61頁,審交易卷第67至73頁,交易卷第21至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30日訊問及勘驗筆錄、杏和醫院114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5年2月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25、27、33至35、49、51至52、60頁,交易卷第30至35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固有隨時警戒前方,作煞停之準備,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倘依實際情況,欠缺具體的預見可能性,即不負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結果迴避義務;縱認其有預見可能性,所生結果迴避義務仍以具備結果迴避可能性為前提,若汽車駕駛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難認有結果迴避可能性,於此場合,尚不生結果迴避義務違反之問題,自無從成立過失責任。
㈢又以實際交通事故狀況,有無足夠時間來迴避交通事故發生,須同時考量到「駕駛人的反應時間」,再加上「車輛的煞停時間」。所謂「駕駛人反應時間」係指汽車駕駛人發現危險到開始操作剎車的時間,所謂「車輛煞停時間」則係指車輛剎車開始作動到車輛完全停止的時間。就「駕駛人的反應時間」,而依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亦即不含觸發、感知、判斷之反應時間即為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覆議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等語。是細繹上開說明,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所指之0.75秒,並不含觸發、感知、判斷等時間,自不足為本件反應時間之認定依據。至於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所指之1.6秒反應時間,雖然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等時間,但因此時間只計至「開始有效煞車」,但從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才是足以避免危害發生之狀態,故上開1.6秒之反應時間,仍應加計「開始有效煞車至停止」之時間,始能認為是足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合理時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檔案時間10.76秒:告訴人機車(紅圈處,下同)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於機車道內側。此時號誌燈為綠(如圖1)。檔案時間11.33秒: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行駛方向尚未有明顯偏離。畫面右下方出現路人A騎士(黃圈處,下同,下簡稱A),A出現之位置與圖1告訴人出現之位置幾近相同,可推知A騎乘於告訴人機車「正後方」,以此對照觀察A之行車軌跡有無偏移。被告機車則尚未出現。此時號誌燈仍為綠(如圖2)。檔案時間11.40秒:號誌燈轉為黃。被告機車(藍圈處,下同)於11.60秒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可觀察到被告騎乘於機車道中間偏外側。告訴人機車位置與圖2相比,僅向前移動一些,A則向前許多,且告訴人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起。由此可推知告訴人機車車速已有驟減情形。(如圖3)檔案時間11.96秒:告訴人機車位置與圖3相比,仍然僅向前移動一些,煞車燈持續亮起。對照A及被告機車之位置,可觀察到告訴人機車有明顯向右偏移之情形。(如圖4)。檔案時間12.26秒:與圖4相比,告訴人機車位置仍然僅畫面上方移動一些,煞車燈持續亮起且有明顯向右偏移之情形,惟尚未完全進入被告機車前方空間;A仍騎行於內側,即將超越告訴人機車水平位置;被告機車路徑未偏移、車速無明顯變化。(如圖5)檔案時間12.40秒:告訴人機車位置與圖5相比,仍持續向右偏移並侵入被告機車前方空間。被告緊急煞車、車速驟降(煞車燈不太明顯),車身因急煞而出現甩尾現象(後輪往左)。(如圖6)檔案時間12.77秒: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紅框處),13.31秒時告訴人機車向左傾斜倒地,被告及時以左腳撐地,並未倒地。(如圖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0至3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通過路口後,要向右偏駛,其並未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60頁),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被告騎乘A車分別係前、後車,而行駛於同向車道,且於檔案時間(下同)11.33秒,B車煞車燈亮,至11.60秒B車速度驟減,繼而在11.96秒,B車開始有明顯向右偏移之情形,且未打方向燈,嗣在12.40秒,B車持續向右偏移並侵入A車前方空間,被告因而緊急煞車、車速驟降,於12.77秒,B車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是由上開A、B車之行車歷程觀之,B車係於11.33秒首次煞車燈亮,在11.96秒B車開始有明顯向右偏移之情形,嗣於12.77秒B車與A車始發生碰撞,則被告自告訴人騎乘B車開始有明顯向右偏移時(即檔案時間11.96秒)至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即檔案時間12.77秒),其時間歷程僅約0.81秒,依上開說明,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其前方有未打方向燈即減速而向右偏之B車違規駛入與其同向之前方車道,並據此反應而加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顯屬有疑,尚無從僅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傷害之責。
㈤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51至52頁)之鑑定意見固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然查,上開鑑定意見均未納入有關「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作為判斷因素,故均為本院所不採,自難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告訴人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