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
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
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
151004449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
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
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
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李正雄 (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
警惕,於113年9月22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
風險等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3日13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時驟停於路上而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復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7320 ng/mL)陽性反應。
一、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0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07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值276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7320 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駕籍詳細報表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