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東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鴻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及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快篩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警卷第37、51至57頁,交易卷第31至33、47至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經採驗毒品濃度高達3,279ng/mL,已逾公告標準5倍以上,其無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惡性昭然若揭。尤其被告前於民國115年4月8日甫因涉嫌毒駕行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於翌日通知到案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5年4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移送書存卷可查(交易卷第39至41頁),益見被告已因同類型案經歷司法程序,仍無法知所警惕謹慎自持,反而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交易卷第15至25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交易卷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66號
被 告 吳東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鴻知悉施用毒品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風險等情,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吳東鴻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富路口時,因
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而當場予以逮捕
,附帶搜索上開車輛時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依托咪酯菸彈3顆(毛重各為4.61、4.61、6.03公克)、依
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8.14公克)、電子菸桿1支等物(所涉施
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115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偵辦
中),復徵得吳東鴻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所含嗎
啡濃度為3279ng/mL(可待因濃度為202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56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561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批次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