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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家弘與代號AV000-H114534號女子(下稱甲女)互不認識。林家弘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車上,趁鄰座甲女講電話之際,欲伸手觸摸甲女,經甲女察覺而出手阻擋致未得手,甲女隨即大喊你要幹嘛,林家弘旋重覆3次出手觸摸行為,均遭甲女阻擋而未成功(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所涉意圖性騷擾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下述)。甲女因感害怕跑到車輛前方,隨後林家弘又疑似欲觸碰其他同車女姓,經甲女對公車內女性大喊:「請大家往前坐」,林家弘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比中指對甲女辱罵稱:「王八蛋;你歧視我、為甚麼要盯著我看」,續而拿出身心障礙證明走到甲女面前說:「你不能拿我怎樣」,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踹甲女之膝蓋,致使甲女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6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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