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黃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黃均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許伯維、張庭榕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46號 被 告 張黃均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張黃均(所涉毒品犯行另由警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路○○○○○○○○○○○號碼000- 0000計程車時,因未繫安全帶而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新 光路口遭員警許伯維與陳俊宏攔停;而在盤查過程中,當張黃 均自隨身包包拿取身分證時,員警見張黃均似刻意隱藏物品之 舉,遂詢問張黃均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詎張黃均明知穿著制 服之警員許伯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馬路旁,以「機掰」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警員許伯維;嗣張黃均為警逮捕 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將之帶返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成功路派出所駐地後,張黃均仍持續情緒激動,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派出所內對另一警員張庭榕辱稱:「你長得像懶 覺」(按台語,指男性生殖器官)以此方式貶損許伯維及張庭榕 之名譽。 案經許伯維與張庭榕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訊據被告張黃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雖辯稱:當時我喝到 斷片,所以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 ,有證人陳柏宗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警員許伯維、張庭 榕於偵訊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譯文暨成功路 派出所內之光碟及其影像截圖與譯文等附卷可參,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核被告張黃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 先後2次所犯公然侮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惟按 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 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此 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卷附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密錄器譯文,固可見被告先後在三多四 路與新光路口及成功路派出所內以上開話語辱罵許伯維及張庭 榕,然經訊問告訴人即員警許伯維後,證人許伯維證稱:被告 當時除了以上開言詞罵我外,並未有其他行舉造成其在公務執 行上有困難等語,可見被告未有何因此影響員警公務遂行之舉 ,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辱罵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程度;至被告遭帶返成功路派出所後,業經施以保護管束 而遭上銬坐於椅子上,縱有對證人張庭榕有上開辱罵言詞,亦 難認其有何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自不得逕入被告於侮 辱公務員之罪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 決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