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韋毅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79、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04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A03乃A04之姪子,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A04因家庭費用發生爭執,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A03住處內(下稱A03住處),A03因A04不願離去,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4,並以跪姿壓制A04在地,且強取A04所配戴之眼鏡,以此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胸部及背部挫傷、雙大腿、雙膝、雙小腿、左肩、雙上臂及雙前臂瘀挫傷、右前臂抓傷、右側大腳趾及第二腳趾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A03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5、89、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楊綉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合(他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11至13、103至106、137至139頁),並有A03提供之錄音檔譯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他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A03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乃A04之姪子,有被告A03、證人A04於警詢之供述可參(偵一卷第8、11頁),是其等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上開被告A03之傷害、強制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A03徒手毆打告訴人A04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A03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A03因家庭生活費用與告訴人A04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A04及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A04所受傷勢非重,且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進而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15年7月9日和解筆錄可按(易卷第109至110頁),復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A03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第99頁),暨及被告A03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被告A0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A03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頗具悔意,堪認其所為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A04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113年11月8日19時許,進入告訴人A03住處後,其明知告訴人A03多次要求離去,仍基於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拒不離去。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A04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要求退去他人住宅仍留滯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3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易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