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裕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是以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據告訴人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74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1頁),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傷害犯行,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黃裕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宸與汪軒毅係朋友,黃裕宸因對汪軒毅至其住處周邊塗
鴉之善後清理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1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
安全帽毆擊汪軒毅之身體及頭部,並將汪軒毅壓制在地後,
仍不斷辱罵汪軒毅「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
並持續毆擊汪軒毅頭部,適為高翊婷在場目睹,汪軒毅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右耳、左肩、雙肘、左手、左膝挫
傷等傷害。嗣汪軒毅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裕宸到案說明,
始查獲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汪軒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友高翊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訊問(勘驗)筆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