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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鄭宇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淑如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犯罪事實

一、歐淑如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各稱華南、臺企、玉山、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鄧敦仁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淑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訴卷第12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33頁)、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183至20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吳曉薇、廖珮敏、施議道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取鄧敦仁等8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復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稱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規定。查被告因雙耳先天性聽障而於88年3月10日接受檢查鑑定為聽覺機能重度障礙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5年7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3頁);佐以被告自國小至高中均就讀臺灣省立臺南啟聰學校(現改制為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其於73年間曾通過該校聽力辨別及口語試驗結果符合國小部徵試資格,且其學科學習能力關於「發音能力」、「口語能力」考查結果均以「✗」註記,迄至國中及高中時期聽力檢查結果至少均需達於80分貝始有反應等情,同經該校於115年7月14日查覆在卷(本院卷第89至121頁)。加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或係依賴家人陪同,或係仰賴手語通譯從旁協助進行訊(詢)問程序,可認被告應係天生或自幼即為瘖啞人。茲審酌被告因瘖啞感官障礙,較一般人不易與他人互動溝通、參與社會活動,顯屬社會生活弱勢者,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究其原因無非人頭帳戶氾濫,被告無視打詐已為當今政府及社會大眾所欲極力遏阻犯罪,執意觸犯上開犯行,造成偵查機關查緝不易及受詐者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死角,所為均值深責。惟念被告僅係幫助犯罪,犯罪情節相較正犯為輕,且有上述身體障礙情狀,復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法益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查被告以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掩飾鄧敦仁等8人受詐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歐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鄧敦仁 (提告) 114年1月1日 15時11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向其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5時16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鄧敦仁警詢指述(偵卷第47至48頁) ⒉鄧敦仁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77至79頁) ⒊鄧敦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匯款記錄照片(偵卷第81至82頁) 2 吳碧鑾 (未提告) 114年1月1日 15時(起訴書誤載為45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5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向其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5時56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吳碧鑾警詢指述(偵卷第49至50頁) ⒉吳碧鑾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83至87頁) ⒊吳碧鑾所提供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匯款記錄照片、LINE對話記錄照片(偵卷第89、90、91至92頁) 3 吳曉薇 (提告) 114年1月1日 19時37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向其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9時42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⒈告訴人吳曉薇警詢指述(偵卷第51至54頁) ⒉吳曉薇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93至96頁) ⒊吳曉薇所提供LINE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偵卷第97至98、99頁)     114年1月1日19時43分 /5萬元   4 廖珮敏 (提告) 113年12月29日 15時38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0時6分 /5萬元 臺企帳戶 ⒈告訴人廖佩敏警詢指述(偵卷第55至57頁) ⒉廖佩敏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01至104頁) ⒊廖佩敏所提供匯款記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109至121頁)     114年1月2日0時7分 /5萬元   5 施議道 (提告) 114年1月1日 16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親友向其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16時56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施議道警詢指述(偵卷第59至60頁) ⒉施議道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23至127頁) ⒊施議道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29、130頁)     114年1月1日16時57分 /5萬元   6 洪美雪 (提告) 114年1月1日 18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其佯稱賣場需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21時23分 /49,986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洪美雪警詢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⒉洪美雪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31至135頁) ⒊洪美雪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37至138頁) 7 施于恩 (提告) 114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22時2分 /50,035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施于恩警詢指述(偵卷第65至66頁) ⒉施于恩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39至143頁) ⒊施于恩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45、146頁) 8 單奕凱 (提告) 114年1月1日 20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其佯稱賣場需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日22時9分 /49,745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單奕凱警詢指述(偵卷第67至68頁) ⒉單奕凱報案相關資料(偵卷第147至149頁) ⒊單奕凱所提供FB社團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151至158、15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71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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