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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見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見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88號
  被   告 戴見仲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見仲與蔡昂廷互不相識。戴見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6時9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加油站員工蔡昂廷之頭部1下,致蔡昂
    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昂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昂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並恫稱:臭
    機掰、幹你娘、您北要是不爽就半夜拿刀來捅你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而涉犯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說這句話等語,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僅有錄到畫面而
    沒有聲音,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難率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
    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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