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見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見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88號
被 告 戴見仲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見仲與蔡昂廷互不相識。戴見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6時9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加油時,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加油站員工蔡昂廷之頭部1下,致蔡昂
廷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昂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見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昂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並恫稱:臭
機掰、幹你娘、您北要是不爽就半夜拿刀來捅你等語,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而涉犯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說這句話等語,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僅有錄到畫面而
沒有聲音,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難率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對被告
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