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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50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薛登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拾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登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4.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正憲、徐秀溱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出具之匯款證明2紙及告訴人陳正憲、徐秀溱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另告訴人莊妙齡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告訴人莊妙齡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等情節,認有導正被告法治觀念、行為偏差,以督促被告遵守法令意識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些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其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以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準) 轉帳(匯款)金額 1 陳正憲 佯稱:可匯款買美金增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59分許 6萬8000元 2 徐秀溱 佯稱:可匯款讓大師做法事求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58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8月14日8時39分許 8萬元 3 莊妙齡  佯稱:可繳納功德金求財及作法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 112年8月2日6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14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5時11分許 6萬6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2號
  被   告 薛登旺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登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2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某酒吧,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Candy」之成年女子,復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知
    悉。嗣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正憲、徐秀溱、莊妙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登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知悉之事實。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帳戶借給酒吧認識的女生「Candy」,她說她在大陸做生意,台灣沒有帳戶,要跟我借,我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看起來是台灣人,我沒有問她在大陸要做怎樣的工作,我認識她半年就提供帳戶給她,聯絡方式都是碰面聊天,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就對方之年籍資料一無所知,且雙方無聯絡方式,僅係偶然於酒吧碰面聊天,堪認被告對「Candy」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之單方陳稱係為大陸工作而需借用帳戶,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憲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②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正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秀溱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②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秀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妙齡於   警詢時之證述 ②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妙齡遭詐欺而轉帳或匯款之事實。 5 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國泰帳戶,旋即遭他人提款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務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乃 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正憲 向陳正憲佯稱:可匯款買美金增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2時許 6萬8000元 2 徐秀溱 向徐秀溱佯稱:可匯款讓大師做法事求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46分許 3萬8000元    112年8月12日9時7分許 8萬元 3 莊妙齡  向莊妙齡佯稱:可繳納功德金求財及作法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 112年8月2日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25分許 13萬元    112年8月14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5日15時1分許 6萬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50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