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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2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宇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試射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3至5年間某日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子彈後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以一罪論。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而尚未試射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9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6號
  被   告 張宇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辰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327號案件相
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翔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3至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取得他人所遺留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14顆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其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將上開子彈攜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收藏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11月17日15
    時6分許,經張宇翔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案子彈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5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15740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14年11月17日前3至5年間某日至
    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至扣案尚未試射之子彈9顆(餘5
    顆已試射完畢),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以本件被告另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罪嫌。經查: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157408
    號鑑定書。是被告持有上述物品,即難謂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可言,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90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以115年度訴
    字第327號案件審理中,認與本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462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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