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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鈴瑛陳一誠戴筌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建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4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建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德(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6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初犯,素行良好,希望撤銷原判決所宣告刑之執行,改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衡以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D-081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4年1月27日
    」更正為「113年1月27日」,第5行「住處」更正為「居所
    」,第6行「6,000元」更正為「7,000元」,第13行末補充
    「嗣李建德於113年7月13日15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高雄
    市○鎮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本案汽
    車牌照業經吊扣,所懸掛號牌亦非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核發
    之號牌,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彩車監字第1140618001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D-0813」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5398號  被   告 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李建德因交通違規,致其所有並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詎其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時5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暱稱:「已換賴,新賴:peki5200」之人訂購「BND-0813」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人並提供王巧玲(另簽分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付款,李建德匯款後,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收受本案偽造車牌,旋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車牌(偽造文書)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已換賴,新賴:peki5200」之人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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