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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紫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紫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紫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欄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記載,及同列關於「是」、「是」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4年1月14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案所涉之上、下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罰金刑部分最多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合併全部宣告刑後之金額為罰金25,000元,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罰金15,000元,亦不得重於罰金25,000元。

㈣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⒈觀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為竊取他人行動電源之竊盜既遂罪,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其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手段互異,且犯罪時間已相隔有一定時長,於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高額罰金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高,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㈤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陳述書已合法送達至本院查得受刑人之居所地,有本院被告地址簡表、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紫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0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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