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聖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2、4至5)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年11月(計算式:3月+2月+10月+4月+4月=1年11月)。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罪名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至114年間等情,及受刑人以前開調查表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另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7月 (另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4日 114年1月20日 113年10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5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114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11日 114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114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2日 114年12月16日 114年12月17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 2.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114年度簡字第63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16日 115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114年度簡字第6313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1日 11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