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宣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宣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宣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以前為之,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分別經定刑確定,業如前載,本院就此部分再為定刑時,自應受前開裁判內部界限拘束(惟內部界線已超逾120日),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即拘役50日)為下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雖有不同,然罪質均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暨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及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114年5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3號 114年6月21日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2日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5日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8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9日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115年5月13日 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115年5月13日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2、13日 【備註】 ㈠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於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曾經本院於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駁回上訴確定。